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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朱国英与何俊宏、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英,何俊宏,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749号原告:朱国英,女,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初中文化,住福泉市,销售员。被告:何俊宏,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初中文化,住���泉市,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何东,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太平村(原太平煤矿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3221005814。(以下简称“福泉宏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远,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英诉被告何俊宏、福泉宏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英,被告何俊宏的委托代理人何东,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英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15日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并口头承诺按照月利率5%计付利息。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17000元及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俊宏辩称,被告何俊宏以被告福泉宏顺达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且该笔借款已投资到福泉宏顺达公司的生产中,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应给二被告一些还款时间。被告福泉宏顺达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被告何俊宏的个人行为,该笔借款未进公司账户亦未用于公司的开支,故被告福泉宏顺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欠条》欠原告朱国英人民币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5日之内。被告何俊宏逾期未还款后,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已实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至今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福泉宏顺达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9日,法定代表人系李红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立据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自二被告收到该笔借款时,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15日还款期限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泉宏顺达公司抗辩该笔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不能对抗该公司在《欠条》上签章系共同债务人的事实,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二被告逾期未还款后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并已实际支付三个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三个月中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应逐月扣抵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6909.1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还应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俊宏、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朱国英借款本金四万六千九百零九元一角(¥46909.10),并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朱国英负担100元,被告何俊宏、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叶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