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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罗武龙与刘伟彬深圳市金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武龙,刘伟彬,深圳市金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183号原告罗武龙,男,汉族,1960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林国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彬,男,汉族,1984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深圳市金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振华路159-24号,组织机构代码08389338-4。负责人刘伟彬。原告罗武龙诉被告刘伟彬、深圳市金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彬、福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出于朋友的好意便同意借款给两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2%,即月息6400元,两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于2015年4月3日将20万元汇入被告刘伟彬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73),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就不再履行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400元的义务,也无归还借款本金的意思。被告至今己经拖欠原告18个月的利息,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且屏蔽原告的电话和短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被告长期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属于完全违约行为,己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从2015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起诉时暂计利息为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刘伟彬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73)转账汇款20万元。2015年4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借条》,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2%,即月息6400元,两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条》经被告刘伟彬和被告福田分公司签名和盖章确认,尾部“借款人(签名并按手印)”处有被告刘伟彬的签名笔迹和福田分公司的公章印文。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借款给两被告后,两被告未如期偿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对其提出的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每月3.2%的借款利率过高,对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的首月利息6400元,其中的400元应抵充借款本金,今后的利息应一律按照年利率24%计付,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武龙诉被告刘伟彬、深圳市金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于2015年4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刘伟彬、深圳市金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武龙返还借款本金199600元,并应从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罗武龙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时止;三、驳回原告罗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家欣(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