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13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贤成与陈文明、毛德友合伙协议纠纷一���管辖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成,陈文明,毛德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5民初1392-2号原告:王贤成,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陈文明,男,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毛德友,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王贤成与被告陈文明、毛德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王贤成诉称,1.判令变卖方木���钢管、支架余款6万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承担经济损失暂定10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双倍违约责任暂定3万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底,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毛德友,当时二被告已承包了温州绕城高速04标段。2016年4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承包温州绕城高速06、07标段工程,后因管理不善造成亏损,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并双倍赔偿的违约责任。2016年12月底,07标段完工,工地进行清理,变卖了方木、钢管支架等12.85万元,买方已支付6.85万元,尚欠6万元。为此,依法向法院起诉。陈文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伙协议未对纠纷管辖权进行约定,王贤成提供虚假的会议记录并向法院起诉,该会议记录没有合伙人签名,且只有一张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或合伙协议履行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虽未约定管辖,但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没有约定的事项,今后在合伙会议中约定。2016年9月16日合伙人会议记录中明确记载:若发生同伙纠纷,三方坐下来协商,协商不成,由丙方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人民法院处理。该部分会议记录是三合伙人对管辖的约定。会议记录上有三合伙人以及记录人签名,会议记录只有一张纸不能证明其为虚假,故陈文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合伙人对管辖已明确约定为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文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文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仲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