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民终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永田、宋福文所有权确认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田,宋福文,刘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田,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现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福文,女,1958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丽,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新,男,1960年9月3日生,汉族,现住玉田县。上诉人赵永田与被上诉人宋福文、刘立新所有权确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3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永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辉、被上诉人宋福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刘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上诉人购买房屋后,对该房屋取得了实际所有权,上诉人在该房屋居住了达10余年,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被上诉人宋福文现在以不知情和上诉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反悔买卖协议,是违背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即便法院依法确认了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上诉人宋福文返还购房款13万元也显失公平;3.被上诉人宋福文和刘立新涉嫌欺诈。被上诉人宋福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上诉人赵永田在签订合同后至今,都不是诉争房屋所在村集体组织成员,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契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3万元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客观公正;3.在签订契约时被上诉人就不同意,也未在买卖契约上签字,这些情况上诉人是知情的,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刘立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宋福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赵永田与刘立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依法确认玉田县林东二街东瓦正房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为宋福文所有;令赵永田返还宋福文房屋四间及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福文与刘立新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建造瓦正房四间,坐落于玉田县××镇××街村,1999年经玉田县国土资源局补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二份,分别是玉田集用(1999补)字第1-08954号、玉田集用(1999补)字第1-08955号,产权登记在刘立新名下。2004年4月29日,刘立新与赵永田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一份。协议内容主要是,立契人刘立新经中人说和将自建瓦正房四间空基4米宽卖予前街村民赵永田名下,门窗户据土木相连,折合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笔下交清。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四至见土地使用证。卖方刘立新、买方赵永田、中证人马某、赵某1、杨某、解某、赵某2、执笔人解瑞祥,公元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玉田县××镇××街村民委员会公章。经查,在实际交易中,赵永田给付刘立新购房款1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赵永田在与刘立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赵永田不属于玉田县××镇××街村村民,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村也未落户口,赵永田作为玉田县林东二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村民购买该处房产,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赵永田与刘立新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为无效合同。故宋福文主张确认赵永田与刘立新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福文与刘立新离婚协议书约定玉田县××镇××街村林东中学西侧四间瓦正房归宋福文所有,故该房产应认定为宋福文个人所有。宋福文要求依法确认玉田县××镇××街村瓦正房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为宋福文所有的主张,予以支持。赵永田应将其购买的房产返还给宋福文。宋福文与刘立新应共同返还给赵永田支付的购房款130000元。宋福文与刘立新对赵永田的购房款130000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赵永田给予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立新与赵永田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二、宋福文与刘立新共同返还被告赵永田支付的购买房屋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4月30日起至130000元购房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赵永田将其现占有使用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刘立新的房产一处返还给宋福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宋福文、赵永田、刘立新各负担2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永田作为玉田县林东二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村民购买该处房产,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上诉人刘立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自始无效。被上诉人宋福文与刘立新离婚协议书约定本案诉争房产归宋福文所有,故该房产应认定为宋福文个人所有。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返还赵永田支付的购买房屋款1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妥。赵永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赵永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志辉审判员  毕作宝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