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367王前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前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前兵,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前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威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前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前兵驾驶苏L×××××号小型越野车,沿丹阳市015乡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19公里76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停在机动车道内因电动自行车轮胎破等人来处理的徐某,造成车辆受损、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前兵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前兵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经过。案发后,被告人王前兵与被害方的近亲属就赔偿进行了协商,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前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表,丹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听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尸表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谅解及赔偿协议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前兵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前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前兵已对被害方作出赔偿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前兵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王前兵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前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荆 晶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