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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永明与沈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明,沈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154号原告:王永明,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告:沈伟,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原告王永明与被告沈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250元(自2014年2月2日至1025年5月2日计15个月的代付利息),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息承担自2015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裘秋妹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于2014年2月2日前归还借款,被告要求原告对该借款作了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因此,出借人裘秋妹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2日替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12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代付的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敷衍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原告王永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沈伟向案外人裘秋妹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5月2日,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裘秋妹偿付5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沈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沈伟向案外人裘秋妹借款50000元,由原告王永明作担保。2015年5月2日,案外人裘秋妹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担保人王永明代借款人沈伟还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作为连带保证人的原告代被告沈伟向案外人裘秋妹代偿了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沈伟立即偿还代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11250元的代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自2015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明代偿的借款50000元。二、被告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永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82元,由原告王永明负担364元,被告沈伟负担1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爱民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卓生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忠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