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3民初253号原告:陈某,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尹某,男,,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原告陈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鄂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2日生下女儿,取名尹XX。婚后,被告经常不顾家,夜出打牌赌博不归,手机长期关机,找不到人,被告经常使用暴力,当着孩子的面打骂原告。被告在外多次欠债,原告每次都帮被告偿还,希望被告能够回头,可被告恶习不改,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女儿与原告���直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到女儿满18周岁;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的一××按揭房产(××区庙岭镇××天下高层××室),价款为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佰元,归女所有。车牌号为鄂A×××××的面包车归男方所有,购车的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尹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尹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婚生女尹XX于2010年11月22日出生的事实。经庭��核实,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经鄂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2日生下女儿,取名尹XX。婚后,按揭购买位于鄂州市××区庙岭镇恒大金碧天下高层X栋XXX室一套房屋和面包车一辆。无其他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尹某经人介绍相识,彼此相互了解后,于2009年农历11月26日自愿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经鄂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1月22日生下女儿,充分说明双方具有良好的��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双方缺乏沟通产生误解,无较大矛盾,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以互谅互让为原则,加强沟通与交流,增进夫妻彼此之间理解与信任,妥善处理好家庭问题。原告陈某请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与被告尹某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法庭无法确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晓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