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俞海菊、武义县信华·西溪华庭业主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海菊,武义县信华·西溪华庭业主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海菊,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宣龙,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姹,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义县信华·西溪华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负责人:吕雄山。上诉人俞海菊因与被上诉人武义县信华·西溪华庭业主委员会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海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4日,上诉人与案外人金华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上诉人租赁武义县信华·西溪华庭小区公厕旁��面,租赁时间为2009年6月24日至2044年9月11日,租赁费50000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约一次性付清了租金50000元。后该租赁协议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决无效,2015年5月6日,武义县信华·西溪华庭业主委员会取得公厕所有权。因武义县信华·西溪华庭业主委员会取得所有权之前,上诉人是与金华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建立租赁关系,承租了房产。腾空房产前,侵权人应是金华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租金损失应向其主张,而非上诉人。武义县信华·西溪华庭业主委员会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已经有一审法院生效的(2016)浙0723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案外人(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无效。租金问题,上诉人当时交了35年多期限的租金只要5万元,实际为1428元/年,一审判决写了1420元我们也不追究了。涉案房产属于我们业主委员���,钱应该支付给我们。我们也没有提出合同之外更高的租金要求,上诉人可以向开发商要回来。武义县信华·西溪华庭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俞海菊立即腾空非法占有的武义县信华·西溪华庭业主委员会所有的位于武义县信华·西溪华庭公厕旁店面及94.61平方米阁楼物业房。2、判令俞海菊支付租金损失1428元(从2015年5月6日计算至2016年5月5日,以后按每年1428元标准计算至腾空之日止);3、由俞海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义县信华·西溪华庭小区系由金华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开发。根据原武义县建设局对该区块开发规划设计要求,应在地块西南侧结合主体建筑底层设一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公共厕所。金华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按相关要求进行了设计并开发,建设了建筑面积为94.61平方米��公厕一座。2009年6月24日,俞海菊、金华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金华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将西溪华庭西华路公厕旁店面租给俞海菊使用,租赁时间为2009年6月24日至2044年9月11日,租赁费50000元,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商铺无产权证,金华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不提供任何产权证明。租赁期间一切费用由俞海菊自行承担。金华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不提供发票。如公厕交付时,政府收回该店面,金华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无条件全额退款。后俞海菊对该公厕旁店面进行了租用,一并使用了相应阁楼。2011年2月28日,金华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与武义县信华·西溪华庭业主委员会就相关物业及建设资料进行了移交。移交清单第5条载明交付未使用的公共设施(公厕一个)。2015年3月27日,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本案所涉房产(公厕)登记至金华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名下,产权证号:武字第201501845号。2015年5月6日,金华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将本案所涉房产过户至武义县信华·西溪华庭业主委员会名下。产权证号:武字第201502730号。附记载明:物管用房,不予出证。2016年,武义县信华·西溪华庭业主委员会曾以金华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及俞海菊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金华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与俞海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该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了(2016)浙0723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武义县信华·西溪华庭业主委员会的诉请。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武义县信华·西溪华庭业主委员会系诉争房屋的登记权人,而俞海菊��金华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被依法确认无效,故俞海菊已经无权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武义县信华·西溪华庭业主委员会要求俞海菊腾空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占有使用费的问题,诉争房屋于2015年5月6日已经登记于武义县信华·西溪华庭业主委员会名下,其要求从该日起由俞海菊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请,依法可予支持,对于俞海菊已经支付给金华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的租金,可由其自行与金华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解决。对于租金损失的标准,根据俞海菊签订的租赁协议,按35年2个月又20天共计50000元计算为1420/年,俞海菊应以此向武义县信华·西溪华庭业主委员会支付租金损失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俞海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武义县信华·西溪华庭公厕房产及其阁楼(产权证号:武字第2015027**号);二、俞海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义县信华·西溪华庭业主委员会租金损失1420元(已计算至2016年5月5日,之后按1420元/年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三、驳回武义县信华·西溪华庭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俞海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已于2015年5月6日过户登记于武义县信华·西溪华庭业主委员会名下,且俞海菊与案外人金华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义分公��之间的《租赁协议》也被原审法院生效的(2016)浙0723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俞海菊无合法依据而占有使用涉案房产,造成了房产所有权××武义县信华·西溪华庭业主委员会的相应租金损失,理应赔偿自2015年5月6日始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房产租金损失。一审参照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损失,于法有据。至于俞海菊根据《租赁协议》已预付的租金,应向案外人金华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俞海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俞海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