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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朱太奎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太奎,阿克苏兄弟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范志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6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太奎,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菇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审、二审上诉人):陈春香,女,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菇凉县土门镇西滩村。上述二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兄弟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乌喀路994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范志强,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志强,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兄弟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上述二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太奎、陈春香因与被申请人阿克苏兄弟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范志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9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朱太奎、陈春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判长  乌日娜审判员  陈 力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