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8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玉华、周美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华,周美华,杨建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135号原告(第一原告):陈玉华,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第二原告):周美华,女,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华(系第二原告丈夫),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第一被告):杨建军,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灵。原告陈玉华、原告周美华与被告杨建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华、原告周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98.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8时15分,第一被告驾驶沪B5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漕平路路口北约2米处,适遇原告陈玉华载其女儿陈周连(于2016年2月22日亡故)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陈周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被告杨建军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诉状原告姓名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伤者姓名均为陈玉华,而诉请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上姓名均为陈周连,二者姓名、性别、年龄均不一致;故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相关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1日8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B5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漕平路路口北约2米处,适遇原告陈玉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女儿陈周连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陈周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一原告无责任。陈周连受伤后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98.10元。陈周连于2016年2月22日病故。第一、第二原告系陈周连父母。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方遂诉诸本院。2016年2月1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陈周连受伤后的三期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周连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外伤,左足第3趾骨骨折等,现左足第3趾跖趾关节活动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方为此共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发时,沪B5X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称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方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陈周连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798.1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900元;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2,190元;四、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8,760元;五、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六、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七、鉴定费1,000元,系伤者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948.1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3,948.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玉华、原告周美华13,948.1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玉华、原告周美华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45元,减半收取110.23元,由原告陈玉华、原告周美华共同负担23.38元,被告杨建军负担8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