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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4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179郭鸾与赵木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鸾,赵木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4179号申请执行人郭鸾,女,1992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邵永兴,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木水,男,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郭鸾与赵木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赵木水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郭鸾19805.39元,并直接支付郭鸾预交的诉讼费用99元。因赵木水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郭鸾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9904.3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出执行通知,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昆山市巴城镇环湖佳苑62号楼305室(含车库026号)的房产已由昆山市人民法院拍卖完毕,剩余款项本院正另案分配中。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肇事车辆本院已查封,但已报废。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另案分配中的房产拍卖款及已报废的车辆外,未��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钱 磊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宇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