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程建萍、朱璟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程建萍,朱璟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1550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91号新城时代广场1号楼101(部分)201。代表人:楼亚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叶刚,缪沈靓,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萍,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朱璟璞,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被告程建萍、朱璟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沈靓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253.30元、复利33.80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程建萍(借款人)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07106BL20130739)一份,约定:本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借贷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根据被告程建萍的信用状况对最高贷款限额进行调整(增加或减少额度);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计付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的,结息日相应的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被告程建萍应在付息日向原告支付应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程建萍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罚息;对被告程建萍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被告程建萍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被告程建萍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程建萍应当承担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程建萍违反本合同条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程建萍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赔偿损失。被告程建萍于2016年6月17日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7年6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6.6﹪,每月20日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自2016年9月22日起,被告程建萍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程建萍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程建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253.30元、复利33.8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信息清单、利息试算单、结婚证、《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面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建萍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程建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建萍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程建萍就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其支出律师费的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建萍支付该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朱璟璞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璟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程建萍、朱璟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253.30元、复利33.80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1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计算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程建萍、朱璟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51元,合计3748元,由程建萍、朱璟璞负担。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程建萍、朱璟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书无异二○一七年五月十五代书记员 张 青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