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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藏克际与漯河市大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克际,漯河市大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580号原告:藏克际,男,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付中、张伶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大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大河花园6幢105室,注册号411192000015938。法定代表人:谷彦凯,该公司经理。原告藏克际与被告漯河市大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克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源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藏克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装饰装修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预付工程款4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黄河路××××交叉口紫玉城东单元8楼东户,工期60天,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合同总价款45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22日两次共支付工程款40000元,而被告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仅进行部分吊顶、粉墙工作,之后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大源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漯河市大源装饰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黄河路××××交叉口紫玉城东单元8楼东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60天,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合同总价款45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开工前支付工程款60%(27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工程款35%,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5%,乙方(被告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预算书”一份,对于装修项目、单价、数量、金额等进行详细预算。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说厂家搞活动,提前支付材料款可以节省木工费用2750元,另外还可以送一台洗衣机,要求原告再次提前支付工程款2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支付被告工程款20000元。原告称被告仅将墙体抹平一遍,但没有用油漆,吊顶部分仅将客厅石膏板直线吊顶固定了(该项费用在工程预算书中显示金额1406元),在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后,被告就无故停工不干了。另查明,工程预算书中显示“石膏腻子填缝、专用嵌缝绷带粘贴、多乐士专用腻子批两遍、打磨平整、两遍面漆(华润漆)”共计6975元(2450元+1700元+1450元+1375元)。还查明,原告诉讼请求1000元的损失,在庭审中,原告称该1000元损失系已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仅将客厅石膏板直线吊顶的木龙骨固定,因此应当扣除该项费用1406元,另外,原告称被告将墙体磨平一遍没有用油漆,工程预算书中显示“石膏腻子填缝、专用嵌缝绷带粘贴、多乐士专用腻子批两遍、打磨平整、两遍面漆(华润漆)”共计6975元,故应适当减去将墙体抹平一遍的腻子粉费用2000元,下余36594元工程款及利息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利息损失1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藏克际与被告漯河市大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漯河市大源装饰装饰装修合同》。二、被告漯河市大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藏克际工程款36594元,并赔偿原告藏克际利息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藏克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漯河市大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元,由原告藏克际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