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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徐復振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徐復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526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滑县道口镇道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袁高,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黄立志,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被执行人徐復振,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滑县。申请执行人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9月25日对被执行人徐復振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6]第410526-290044080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徐復振罚款1300元及加处罚款1300元的处罚。事实和理由为:被执行人徐復振于2016年9月25日14时20分,在滑县解放路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处罚卷宗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滑公交决字[2016]第410526-2900440800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徐復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处罚决定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豫公交决字[2016]第410526-2900440800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万众审判员  张慧彩审判员  耿振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元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