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霞,龙口市经济开发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5,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1、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刘某3、刘某4、刘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龙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某1、刘某2诉称,被告刘某3与刘先庆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刘先庆与前妻生育一子一女,即本案原告刘某1、刘某2。被告刘某3与前夫生育一子一女,即本案被告刘某4、刘某5。刘先庆与刘某3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刘先庆与刘某3结婚之前,原告刘某2已参加工作,刘某1于1981年参加工作。1986年之前,原告刘某2、刘某1与其父刘先庆与被告刘某3及被告刘某4、刘某5共同生活。1985年以刘某3名义在和平村获批宅基地一处,由原告刘某2、刘某1与其父刘先庆和被告刘某3共同建造房屋四间。建造房屋期间被告刘某4和刘某5均在校读书。1999年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刘某3共同购买坐落在龙口振兴路房产10号楼中单元三楼东户楼房一栋。2010年6月26日刘先庆因病去世,其遗产均未分割。原、被告协商继承遗产未果,诉至法院。原审被告刘某3、刘某4、刘某5辩称,1986年在和平村建房时系刘先庆、刘某3夫妻所建,是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同时该房产已公证遗嘱给了第二被告刘某4,该房产不存在遗产继承纠纷,龙口市振兴路房产10号楼中单元3楼东户系刘先庆、刘某3在1999年经房改房购买,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因刘先庆去世本应有原告的继承份额,但第一原告在其父亲刘先庆病重住院21次334天时间内,未尽任何赡养和照顾义务,第二原告只是偶尔看望,并在刘先庆去世之前只照顾了两三天,而三被告一直在刘先庆身边日夜照顾直至刘先庆死亡。同时因给刘先庆治病,现还有大量外债未偿还,因此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1、外债应先从遗产中扣除。2、不尽赡养义务的对遗产不分或少分。被告认为该房产中刘先庆的遗产份额原告不应继承,因此本案不存在分家析产,也不存在遗产继承,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刘某2系姐弟关系,被告刘某3系被告刘某4、刘某5母亲,系二原告继母。二原告的父亲刘先庆与被告刘某3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刘先庆带一子一女,即二原告,刘某3带一子一女,即被告刘某4、刘某5。刘先庆与刘某3婚后未生育子女。二原告、被告刘某4、刘某5婚前均与刘先庆、刘某3共同生活,婚后各自独立生活。1985年刘先庆与被告刘某3在原龙口镇和平村建房屋四间(现为龙口市龙港街道和平村),并于1990年3月30日办理房屋登记,登记在刘某3名下,坐落于龙口镇和平村四区946-4,房产证号为龙房交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龙集建(90)字第0207**号,该房屋于2008年12月19日刘先庆、被告刘某3经龙口市公证处各立一份遗嘱,龙口市公证处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龙证民字第1228号、1229号遗嘱公证书各一份,将龙口市龙港街道和平村4区946号-4,各自在房屋中份额遗产留给被告刘某4。1999年9月刘某3、刘先庆婚后共同购买坐落于龙口振兴路房产10#楼中单元三楼东户,并登记在刘某3名下,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口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龙国用(2002)字第56**号。2010年6月26日刘先庆因病死亡。2015年3月17日本案二原告刘某1、刘某2起诉李文贵、刘某5、刘某3共有纠纷一案,业已审理终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龙口市龙港街道和平村证明、房产证、土地证、龙口矿务局北皂煤矿人力资源科证明、结婚证、遗嘱、龙口市公证处公证书、病历、(2015)龙龙民初字第166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二原告请求分割继承坐落于龙口市龙港街道和平村四区946-4自建房屋,已经刘先庆与被告刘某3于2008年12月19日经龙口市公证处各自将自己的份额遗留给被告刘某4。该房屋财产权利已在刘先庆在世时由其处分,已不属其遗产。二原告诉称,其在诉争房屋建设前,已参加工作,并于刘先庆和刘某3共同生活,诉争房屋应是四人共有。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建于1985年,办理权证时间为1990年,登记使用权认为刘某3,无共有人。处分于2008年。该房屋产权历经登记、赠与,二原告均未提出异议。现二原告主张房屋为共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继承坐落于龙口振兴路房产10#楼中单元三楼东户,登记在刘某3名下的刘先庆遗产。法院认为,该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刘先庆生前遗留有债务,应由其遗产先行清偿。虽然被告申请证人封某出庭证实,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从死者刘先庆生前收入,××特殊报销政策等方面提出了合理的怀疑,加之该欠据皆形成于刘先庆死亡三年后,在本案中无法查实该债务的真实性,法院对此不宜认定,对被告辩称,亦不采信。被告辩称,二原告未对刘先庆尽到赡养和照顾义务,仅凭病案首页记载联系人系刘某3为证,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现查明属刘先庆遗产的是坐落于龙口振兴路房产10#楼中单元三楼东户房产的其个人部分。依据继承法规定,该房产被告刘某3占50%份额,另50%系刘先庆的遗产由原告刘某1、刘某2、被告刘某3、刘某4、刘某5依法继承。上述原、被告应各自继承刘先庆遗产的10%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判决:一、坐落于龙口振兴路房产10#楼中单元三楼东户,登记在刘某3名下,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口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龙国用(2002)字第56**号,房屋由原告刘某1、刘某2、被告刘某4、刘某5继承刘先庆的遗产各10%的份额,被告刘某3继承该房屋中6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被告刘某3、刘某4、刘某5各承担36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某1、刘某2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刘某2在与刘先庆、刘某3共同生活之前就已经参加工作,上诉人刘某1于1981年在北皂煤矿参加工作。刘某2于1985年12月30登记结婚,于1986年2月1日(腊月二十三)举行结婚仪式,开始独立生活。原判没有查明两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和独立生活时间,直接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审理。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经查明,一是自刘先庆与刘某3于××××年结婚时起,两上诉人就与刘先庆、刘某3共同生活,婚后各自独立生活。二是涉案房屋于1985年建造。三是2008年12月22日,刘先庆与刘某3立公证遗嘱,将其在涉案房屋中各自的份额遗留给被上诉人刘某4。四是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中除刘某3外,无其他共有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一,涉案房屋系刘先庆、刘某3、刘某1、刘某2的家庭共有财产。因为两上诉人从××××年就与刘先庆、刘某3共同生活。上诉人刘某2在与刘先庆、刘某3共同生活之前就已经参加工作,上诉人刘某1于1981年参加工作,于××××年结婚。刘某2于1986年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独立生活。涉案房屋系1985年秋天建造。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刘某2、刘某1的独立生活时间,涉案房屋应当依法确认系刘先庆、刘某3、刘某1、刘某2的家庭共有财产。第二,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3一人名下,上诉人仍然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关于“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之规定,以及鲁高法〔2011〕29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但实践中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的情形比较普遍。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有错误,向法院起诉对该不动产物权请求确认归属的,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证据足以证明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的,应依法确定讼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第三,刘先庆无权处分上诉人的财产。《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刘先庆的遗嘱,只能处分其在涉案房屋中自己享有的份额,其处分上诉人的财产部分无效,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仍然享有共有权。第四,原判以“该房屋历经登记、赠与,二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为由,否认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共有权,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一是本案不存在赠与,只有遗嘱。即便是有遗嘱又有赠与,上诉人在提起诉讼之前也不知情,也不存在是否提出异议之说。二是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之争,不论是1990年办理房产登记,还是2008年刘先庆办理公证遗嘱,均不是否定上诉人系涉案房屋共有人的理由,亦无法律依据。第五,本案应当先析产,后继承,确认上诉人在涉案房屋中各自享有1/4的份额。涉案房屋是在两上诉人与刘先庆、刘某3共同生活共同劳动期间建造,系上述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两上诉人各自享有1/4的份额,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他人的财产”之规定,应当依法确认享有的份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对龙房交字第××号房屋各自享有1/4的份额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某3、刘某4、刘某5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子女只要和父母共同生活,子女有工作收入,父母购买或建造房屋就应该子女共有不妥,也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实际生活中很多子女虽然工作了在父母家吃住,但自己的收入是不交给父母的,自己用作结婚或他用,这种情况在当今社会司空见惯。因此,上诉人如果认为涉案房屋是共有的,必须举证证明其从单位领取的工资收入交给父母用于共同生活,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建造资金中有其从单位领取的工资收入。否则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系共有。二、涉案房屋在1990年办证,房产证书中无共有人,同时在上诉人父母刘某3和刘先庆的公证遗嘱中父母双方均称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称有上诉人份额。就是说父母双方也不认可建造房屋时有上诉人出资。三、上诉人刘某2在建房前就结婚独立生活,没有和被上诉人刘某3夫妇共同生活,上诉人刘某1工作后在单位居住,诉争房屋是刘某3夫妇共同财产并由其夫妇遗嘱给了被上诉人刘某4,该房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主张诉争位于龙口街道和平村房产的宅基地审批表是批给被上诉人刘某3的,刘先庆是北皂矿的职工,没有审批权。上诉人认可刘先庆是北皂村矿工,但主张审批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审批,不是以个人名义申请,土地证登记在刘某3名下,不代表该宅基地是批准给刘某3一人的。上诉人主张刘某1工作之后在家里居住,单位有宿舍,有时住宿舍,工资收入交给父母。刘某2××××年在平度毕业,在家里挣工分,刘先庆和刘某3再婚后,刘某2就来到龙口和刘先庆、刘某3共同生活,到龙口工作,挣的钱交给父母。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对诉争房产里有投入以及投入多少,主张当时年代挣的钱都交给父母,由父母统一支配开支。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主张刘某1上班以后一直住在单位,收入没有交给父母,建房也没有刘某1的出资。刘某2的户口于1986年10月份从平度迁到和平村,1986年1月份之前没有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不认可刘某2××××年在平度毕业挣工分,其收入也没有交到家里,建房前刘某2已经结婚独立生活了,建房没有其投入。上诉人认可1990年时有各自的房产,刘某2的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刘某1的房产登记在其妻子名下。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才知道诉争房产产权证于1990年登记在刘某3名下,没有共有人,之前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位于龙口街道和平村的诉争房产是否为上诉人与其父亲刘先庆及被上诉人刘某3的家庭共有财产,诉争房产应否有上诉人的继承份额。上诉人主张诉争房产有其二人投入,应为家庭共有财产,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父亲刘先庆与被上诉人刘某3所办理的公证遗嘱中均主张诉争房产是刘先庆与刘某3夫妻共同财产,并未认可建造房屋时有上诉人的出资。诉争房产产权于1990年登记在被上诉人刘某3名下,无共有人。上诉人各自所有的房产亦于1990年进行产权登记,现上诉人主张不知诉争房产于1990年登记在刘某3名下,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对于诉争房产登记在刘某3个人名下应当知情却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诉争房产有投入资金及投入资金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主张诉争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有其共有份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刘先庆生前已办理公证遗嘱将诉争房产处分给被上诉人刘某4,上诉人要求继承刘先庆对诉争房产的遗产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刘某1、刘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伟审判员 丁伟审判员 于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