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辖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少华、郑仁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少华,郑仁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辖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华,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仁兴,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李少华因与被上诉人郑仁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4民初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少华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坝柴油运到上诉人所在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莆田市秀屿区,本案应由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郑仁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本案系双方买卖柴油引起的拖欠货款纠纷,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讼争《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没有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甲方,其住所地在莆田市荔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祖青审 判 员 吴荔生代理审判员 谢晓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