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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西思软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百事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思软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百事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243号原告:山西思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南中环街401号电子数码港A区4层。法定代表人:赵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旭云,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丽,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百事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电商街8号电子商务产业园A座10层1002室。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原告山西思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百事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旭云、崔丽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思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研发费用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研发费用至实际付款之日产生的违约金(截止2017年2月9日为6626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订立《软件产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百事帮洗车APP应用IOS版产品;产品研发费用4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全部功能上线后5天内支付16000元,验收成功60天内,支付4000元;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个工作日将按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最高赔偿额不超过订单总额的20%。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研发产品任务,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私家洗车行验收报告》,对原告研发的产品验收成功。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有10000元产品研发费用至今未付;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26元。原告委托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提出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委托代理费用3500元。综上所述,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订立《软件产品研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百事帮洗车APP应用IOS版产品;产品研发费用40000元,不含税;上述合同签订并支付首付款后,被告内部法务人员通过对合同内容进行后期审核时发现,上述合同条款中关于研发费用40000元不含税的相关约定损害国家利益,将给国家造成税收受损的后果;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发现上述问题后,被告通过各种方式多次通知原告的业务、财务等相关负责人,要求共同废除原无效合同并重新订立合法有效的技术服务合同;直至2017年年初,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XX电话沟通上述无效合同相关事宜时,被告再次向原告表述了上述观点,原告代理人表示通话后会与原告协商后另行答复。但直至被告2017年3月9日收到本案起诉书时仍未给予任何答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技术服务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证明涉案技术服务项目已验收并交付。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但该验收报告有原、被告签章,且验收报告上记载,”验收结果:所有开发需求已全部完成、测试结果部分未修改、可能影响上线苹果商店的细节已修改完成;总结:现在存在的问题不影响正常提交苹果商店,针对百事帮提交苹果商店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由思软给予技术支持。”故本院对该验收报告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因无证人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软件产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百事帮洗车APP应用IOS版产品;产品研发费用40000元(不含税),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全部功能上线后5天内支付16000元,验收成功60天内,支付4000元;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个工作日将按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最高赔偿额不超过订单总额的20%。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私家洗车行验收报告》,验收报告上记载,”验收结果:所有开发需求已全部完成、测试结果部分未修改、可能影响上线苹果商店的细节已修改完成;总结:现在存在的问题不影响正常提交苹果商店,针对百事帮提交苹果商店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由思软给予技术支持。”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及2015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及20000元,至今尚有10000元产品研发费用未支付。本院认为,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签章,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约定税后利润40000元,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技术服务费,涉案技术服务项目虽于2015年3月10日由被告验收,但支付行为仅发生于2015年7、8月间,故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关于技术服务费的支付时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所变动,因原告就费用支付时间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且在未支付费用的情况下继续完成涉案技术服务项目,故双方对费用支付时间变动应已默认,应视为对合同付款时间约定的改变。在开庭过程中,原、被告对剩余10000技术服务费未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技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合同履行过程中费用支付时间变动且未明确约定新的费用支付时间,本院对原告称被告迟延支付费用构成违约的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3500元为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的协议价格,且不是本案诉讼的必然支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百事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思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思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山西百事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铜柱审 判 员  李翠萍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美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