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2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顺利与河南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鑫发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利,河南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鑫发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张亚辉,张凯,郭东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3573号原告:张顺利,男,汉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河南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北东方宾馆*号综合楼*层。法定代表人:邢勇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丁丁,该公司职员。被告:商丘市鑫发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东侧***号京九建材*号楼**号。组织机构代码:69353155-9。法定代表人:王文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太,该公司职员。被告:张亚辉,男,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张凯,男,汉族,1984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郭东方,男,汉族,1979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张顺利与被告铭基公司、鑫发公司、张亚辉、张凯、郭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诉前调解未果。于同年5月2日网上立案,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利、被告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丁丁、被告鑫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辉、张凯、郭东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6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经被告鑫发公司担保,铭基公司向原告借款226000元,该款于2014年1月14日打入张亚辉名下账户。之后续件多次,于2014年10月14日转入铭基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诉至贵院,被告又向原告借支26000元扫行费,以张凯执行他人为由倚靠向原告履行债务。故此,原告撤回了起诉。祥见(2015)商梁民初字第4796-1号民事裁定书。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归向还原告借款。被告铭基公司辩称,诉状中所述借款是事实,铭基建筑愿意承担责任,但是现在没有钱,等有了钱偿还,对涉案人张亚辉、张凯、郭东方不清楚。被告鑫发公司辩称,原告诉鑫发公司已经超过担保时效两年,张亚辉是我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来回账目都是张亚辉个人名义走账,张凯是我公司员工,很多借款都是以张凯的名义往外出借,郭东方是我单位的股东之一,他们三个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张亚辉辩称,关于张顺利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本人是商丘市鑫法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的经济往来是通过我的账户,所以,张顺利虽然把钱打给了我,但是我没有见到一分钱,也没有借款,是铭基公司用了。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凯辩称,关于张顺利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本人不认识张顺利,是因为鑫法公司以我的名义执行永城市市民王晓远、程利文欠款一事,说给他们俩要回借款还欠张顺利的钱,王晓远、程利文欠我公司280万元也不是我个人的,我本人也没有借过张顺利的钱,张顺利的欠款不应该我还。被告郭东方辩称,关于张顺利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本人只是商丘市鑫法公司的股东,我也不是法人代表,我本人签字是想我公司要回永成程利文、王晓远欠我公司的280万元欠款还给张顺利,想尽快解��,我本人不欠张顺利的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收到条,2、鑫法公司担保函,3、原告与铭基公司的借款合同一份,4、打款凭证。证明目的:1、原告和铭基公司2014年10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20万,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三个月;2、原告与铭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鑫法集团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无条件的为原告与铭基公司的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3、当日原告将款项20万元足额打入被告张亚辉账户中;4、合同约定期满之后,被告铭基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鑫法公司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5、2015年1月29日鑫法公司将原告借款合同和担保函原件收回并出具收到条一份。第二组证据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时效没有超时;2、合作协议��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法公司2015年12月1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向永城市法院缴纳了26000元执行费用。被告铭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鑫发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5年12月19日原告已经撤诉,无权再次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有还款协议,应该按协议执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与被告铭基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且借款数额为200000元,鑫发公司系连带担保人且在担保期间。故本院仅对上述内容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中不能证明和显示张亚辉、张凯、郭东方个人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评判和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同时查明,张亚辉系被告鑫发公司职员。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将款项20万元打入被告张亚辉账户中。原告和铭基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20万,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与铭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鑫法集团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无条件的为原告与铭基公司的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铭基公司、鑫发公司主张权利期间,被告收回了原告与铭基公司的借款合同和鑫发公司的担保函原件,鑫发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条200000元。其余事实如诉状及证据材料内容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铭基公司、鑫发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铭基公司、鑫发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及相关费用的承担责任。从2014年10月14日起,合同约定及出借行为可以认定被告铭基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算。原告主张被告张亚辉、张凯、郭东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亚辉、张凯、郭东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自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仅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供的采信部分的证据内容,即主张被告铭基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鑫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顺利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0月14日至借款本金余额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商丘市鑫发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河南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万雪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