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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田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511号原告:杨某,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厨师,住精河县,电话:189XX****XX。被告:田某,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电话:136XX****XX。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19日协议离婚,在精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证》,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共有的坐落在精河县伊犁路和丽宾馆后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经原告数次主张,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过户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双方既然已经离婚,约定坐落在精河县伊犁路和丽宾馆后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就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变更过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精河镇伊犁路和丽宾馆后房屋一套,2001年7月4日办理了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精共字第1795号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杨某,房屋坐落精河镇伊犁路和丽宾馆后,丘(地)号贰,产别私有房产,房屋状况结构为混合结构,所在层数4,建筑面积69.61平方米,共有人田刚,该房屋为精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经济适用房,所有权人身份证号×××,共有权人身份证号×××。”房屋共有权证载明:”房屋共有权人田刚,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杨某,房屋所有权证号贰-0247,房屋坐落精河镇伊犁路和丽宾馆后,房屋建筑面积69.61平方米,共有权人所占份额50%,该房屋为精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经济适用房,所有权人身份证号×××,共有权人身份证号×××。”200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第一条房产归男方(女方不需现金支付,房子由男方居住,女方搬出,男方居住时,女方不得干涉其居住权)。...第三条按揭房款由男方支付,无女方任何责任。...”。经本院核实,博乐市乌图布拉格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辖区田某,一代身份证号×××与二代身份证号×××为同一人。”原告自认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有一套房产即已办理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精共字第1795号房屋共有权证的位于精河镇伊犁路和丽宾馆后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证、房权证精字第贰-0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精共字第1795号房屋共有权证、证明,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男方,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可以证实”房产”应为位于精河镇伊犁路和丽宾馆后的房屋一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杨某将位于精河镇伊犁路和丽宾馆后的房屋(房权证精字第贰-02**号)过户至原告杨某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芳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娜菲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