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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肖中华、苏克虎与苏尚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克虎,肖中华,苏尚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763号原告:苏克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中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尚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磐石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克虎、肖中华与被告苏尚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克虎、肖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苏尚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克虎、肖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0800元,利息187750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计45个月,计算方式320800元×月利率2%×45个月=288720元,减去已付100970元),本息合计508550元,2016年7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320800元,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800元,约定此笔借款的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用其经营的鹿厂和土地证抵押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利息,金额为100970元,本金和余下利息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苏尚仁辩称,苏尚仁在2012年10月18日开始至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偿还过原告100970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借款不可能出现零数,也没有原告所述用鹿厂及土地使用证抵押的事实,原告主张在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根据规定应提交给付借款的辅助证据,关于款项来源及支付方式,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10个月内出现50万元的借款,原告的家庭是否有能力出借,2012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被告苏尚仁为原告苏克虎、肖中华出具欠据一份,载明:“2012年苏尚仁抬苏克虎人民币叁拾贰万零捌佰元人民币,利息3分,按月付本付利,用鹿厂做抵押。放款人:苏克虎、肖中华,欠款人苏尚仁”。出具欠据后,苏尚仁偿还利息10097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苏克虎与肖中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苏克虎、肖中华提交的欠据有被告苏尚仁的签字,可以认定系被告苏尚仁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苏克虎、肖中华与被告苏尚仁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苏克虎、肖中华要求苏尚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苏尚仁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主张欠据中其签名系原告从他处移植、复制一节,本院认为,庭审中苏尚仁向本院提出对“苏尚仁”签字是否是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D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2012年10月18日《欠据》中欠款人“苏尚仁”的签名字迹同样本(1)(2)(3)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苏尚仁的主张违背常理,且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系原告从他处移植、复制的事实,故本院对苏尚仁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苏尚仁要求对欠据中捺印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D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欠据中“苏尚仁”签字系本人书写,苏尚仁未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因签字与捺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苏尚仁要求对捺印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苏尚仁要求对欠据中“苏尚仁”签字与其他字是否出自同一枝笔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苏尚仁的此项请求对于确认欠据的真伪不具有根本性影响,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欠据中载明利息3分,应按当地交易习惯确定为月利率3%,苏克虎、肖中华要求被告苏尚仁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尚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苏克虎、肖中华借款本金320800元;二、被告苏尚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苏克虎、肖中华借款利息187750元(按本金320800元,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止,计45个月,为288720元,减去已偿还利息100970元),2016年7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320800元、月利率2%,给付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6元,由被告苏尚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北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春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