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与于世玲、于世珍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于世玲,于世珍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住所地。代表人: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杰,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世玲,女,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世珍,女,1962年7月3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世玲、于世珍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杰,被上诉人于世玲、于世珍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世玲、于世珍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保险人于世良的外甥女李宏娟是投保人,以其舅舅为被保险人到保险公司办理涉案保险。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投��人与被保险人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本案保险卡不是被保险人签字,保险合同无效。3、一审程序违法。涉案投保人李宏娟共购买十张保险卡,有五张保险卡上写有“我同意李宏娟为我保险的受益人”,该五张保险卡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是于世良本人所写,上诉人申请对本案保险卡上于世良的签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于世玲、于世珍辩称:本案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世玲、于世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名原告的弟弟于世良(已去世)于2013年7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名称为“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吉祥卡B’”的保险,于当天在网络激活。保险内容为:保费100元,保险期间1年,意外伤害7万元,意外医疗3000元。2013年7月22日,于世良因溺水不幸身亡,经浪头边防派出所处理,确定死亡原因属落水淹亡,不是他杀。��告认为,于世良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于世良的法定继承人保险理赔款7万元。现于世良的父亲、母亲和哥哥三人已先于于世良去世,于世良去世后,仅剩原告于世玲(大姐)和于世珍(二姐)。故两名原告作为于世良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7万元。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投保人不是原告所称由于世良办理的,而是由被保险人的外甥女办理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没有被保险人签字认可,没有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申请对合同上于世良的签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名原告系案外人于世良的法定继承人。2013年7月4日,案外人于世良通过网络方式在被告处投保吉祥卡B保险,激活卡卡号:5311211200107412,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于世良,激活日期为2013年7月4日,生效日期为2013年7月5日,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7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于世良溺水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收取保费后,涉案吉祥卡已通过网络方式被激活注册,生成了投保人为于世良的电子保单,故被告与于世良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涉案保险卡激活注册后一年内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保险卡激活的时间为2013年7月4日,保险期间应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于世良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于世良已死亡,两名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保险理赔金,故对两名原告��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投保人是由于世良的外甥女办理,保险合同没有被保险人签字认可,没有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根据电子投保单记载,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于世良本人,而不是其外甥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接受了涉案投保,并出具了电子保单,表明被告认为该投保符合保险条件,同意承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于世良已死亡,故被告应向于世良的法定继承人即两名原告履行给付保险理赔金的义务,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申请对合同上于世良的签字进行鉴定的意见,因该申请��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于世玲、于世珍支付保险理赔金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收取保费后,涉案吉祥卡已通过网络方式被激活注册,生成了投保人为于世良的电子保单,故上诉人与于世良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涉案保险卡激活注册后一年内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保险卡激活的时间为2013年7月8日,保险期间应从2013年7月9日零时至2014年7月8日二十四时。于世良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投保人系案外人李宏娟,其与于世良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的问题。本案保险合同系以电子保单为载体的形式出现,购卡人既可以本人投保,也可以为他人投保,既可以本人使用,也可以将投保之权利随卡转让。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接受投保时,具有按照流程接受投保和审核承保的义务,应对投保人、保险标的、受益人等保险合同中重要事项予以核实,确认是否接受承保。因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是否有投保资格,应由保险人在承保时予以审核。上诉人接受了涉案投保,并出具了电子保单,表明上诉人认为该投保符合保险条件,同意承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不能以投保人不具有投保利益为由,拒绝赔偿。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申请对保险单上“于世良”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节。因上诉人收取保费后,涉案吉祥卡已通过网络方式被激活注册,生成了投保人为于世良的电子保单,故上诉人与于世良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于世良”签名的真实性与涉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无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张峻峰审判员 孔亮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东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