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纯东诉张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东,张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594号原告:李纯东,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民,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年龄不详,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李纯东诉被告张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纯东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兴隆台区锦富花园小区xx-x-xxxx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200000元。被告先交付180000元,待房产证过户到被告名下后再交付剩余的20000元,每逾期一日承担5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交付了房屋并于2016年5月1日协助被告办理了产权证,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剩余的20000元房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波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自愿将坐落在盘锦市兴隆台区锦富花园小区xx-x-xxxx室(65.82平方米)房地产出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附房产证复印件及该房产位置图);2、双方协议约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贰拾万整;3、乙方先行支付委托人十八万整,待房产证过户到乙方名下后,支付剩余房款即两万元整;8、本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该方应向对方支付全款的百分之四十的违约金;一方如不能按规定交付房产或按规定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五十元的罚金,逾期30日视为毁约,如因政府及银行规定,本合同涉及房产手续客观上不能办理过户或银行不能办理按揭导致合同解除,不适用本条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2016年5月1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应将剩余20000元房款给付原告,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将该房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对于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原告也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全部房款,被告方未将剩余房款20000元给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纯东房款20000元,给付违约金6000元,总计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官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