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卫华、吴波等与孙东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华,吴波,李勇娜,孙东旭,吴明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720号原告:王卫华,女,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吴波,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李勇娜,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强、崔永刚,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东旭,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吴明智,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地,与被告孙东旭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卫华、吴波、李勇娜与被告孙东旭、吴明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华、吴波、李勇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旭、吴明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华、吴波、李勇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代为付还借款5253.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明智与孙东旭系夫妻关系,吴国民与赵淑美系夫妻关系,吴国民与吴明智系父子关系。2011年8月30日,被告孙东旭向青岛农商银行莱西颐和花园支行贷款10万元,三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2年9月27日,吴国民与赵淑美就三原告为孙东旭贷款担保事宜,与三原告签订了《合同保证书》,约定当孙东旭不能归还贷款时,愿将自己经营的福晶商店所有权归三原告。因孙东旭到期后未有归还贷款及利息,法院判决由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三被告已还清贷款本金,尚欠利息由三原告为其偿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孙东旭、吴明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商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方担保贷款的事实。证据二、贷款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农商行颐和花园支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代替被告方偿还贷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被告孙东旭向原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颐和花苑信用社(现已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贷款100000元,原告王卫华、吴波、李勇娜与被告吴明智为被告孙东旭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东旭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李勇娜、王卫华、吴明智、吴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将孙东旭、李勇娜、王卫华、吴明智、吴波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西商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东旭给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5月20日按本金100000元、月息9.84‰计算的借款利息,及自2012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息14.76‰[月息9.84‰+月息9.84‰×50%]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李勇娜、王卫华、吴明智、吴波在1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李勇娜、王卫华、吴明智、吴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东旭追偿。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孙东旭未及时足额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至2015年9月2日尚余本金10元、利息5253.28元,合计5263.28元未付。后,原告王卫华、吴波、李勇娜将该5263.28元结清,并由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于2015年9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有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王卫华、吴波、李勇娜代被告孙东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263.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权向被告孙东旭、吴明智追偿,现原告仅要求二被告给付代偿款5253.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东旭、吴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东旭、吴明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卫华、吴波、李勇娜人民币525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东旭、吴明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鲁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