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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1492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与韦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韦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1492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杭集镇曙光路18号。主要负责人:韦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江烨,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明,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韦坤,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以下简称杭集支行)与被告韦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江烨、陈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坤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为46795.3元,2017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座落于扬州市杭集镇翟庄路新隆商厦4-303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5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最高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座落于扬州市杭集镇翟庄路新隆商厦4-303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1日,年利率8.42%,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尚欠本金4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未付。韦坤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扬商银)高个借字【2015】第10085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5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韦坤提供最高额度不超过500000元的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百分之壹佰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扬州市杭集镇翟庄路新隆商厦4-303房产(证号为扬房权证杭集字第××号),为(扬商银)高个借字【2015】第10085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90000元,年利率为8.4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届满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坤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679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院以专递方式向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而被告不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韦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2月20日为46795.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有权对被告韦坤所有的座落于扬州市杭集镇翟庄路新隆商厦4-303房产(证号为扬房权证杭集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坤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