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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闫京朝与石家庄卓捷城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京朝,石家庄卓捷城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726号原告:闫京朝,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卓捷城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古城东路91号A-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13000080068。法定代表人:于永达,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京朝与被告石家庄卓捷城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闫京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卓捷城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捷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京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17时许,梁玉洪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坊村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京朝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玉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葛泉分公司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石家庄卓捷城市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虽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但因驾驶员梁玉洪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车,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义务。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17时许,梁玉洪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坊村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闫京朝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京朝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梁玉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卓捷公司)为其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1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3、车辆维修费用8700元;4、闫京朝事故前3个月工资总额11408元(3598.46+3934.36+3875.71),日工资额127元,误工期限酌定40天,误工费为5080元;5、护理费7855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关于医疗费用被告称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没有提供具体非医保用药明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闫京朝及护理人员王仲英均为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葛泉矿职工,误工及护理应按照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24108.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驾驶员梁玉洪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收到伤害的或者给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卓捷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梁玉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卓捷公司应当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作为车主的卓捷公司为其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京朝24108.4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梁玉洪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事故车辆,具有免赔理由,因其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足,且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事故责任时没有认定,故对其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闫京朝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24108.4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赔偿原告闫京朝各项损失2410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闫京朝负担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喜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裕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