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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樊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樊斌,河北某土地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190号原告:杨某,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告:李某,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复兴区,。被告:樊斌,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2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5942546-8。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负责人。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樊斌、河北某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英公司)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樊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河北某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39万元及利息共计60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樊斌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樊斌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3分,并签订了投资理财协议书,用资方为河北某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樊斌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归还原告一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樊斌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出具手续。但至今本金仍未归还。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被告樊斌辩称,1、本案应由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2、借款方为河北某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樊斌与亿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夫妻关系,系代为办理,樊斌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支付义务。3、原告已经收到樊斌通过安福公司转款归还的3万元,实际所欠本金应为37万元。4、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空调等物品应从本金中折价予以扣除。被告亿英公司未进行答辩。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河北某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三、被告李某、樊斌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被告樊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樊斌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收款条,证明2014年9月27日樊斌因工程用款资金紧张,向杨某借款39万元,并承诺自2016年12月前还清本金39万元。证据五、河北安富投资有限公司理财协议书,证明2014年9月27日,用资方为河北某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其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上述证据经被告樊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实际用资方应为亿英公司。证据六、被告樊斌、李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证据经被告樊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樊斌中信银行账户转款31.64万元,剩余借款为现金交付。该证据经被告樊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中,证据四中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樊斌因工程用款资金紧张,向杨某借款人民币3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共计18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同时该协议空白处由被告樊斌手写承诺“因本人经营不善,先还本金后还利息。2016年12月31日前保证还本金,每月最低还款壹万元。”并签有“樊斌2016.3.22”。《收款条》载明:“本人樊斌,今收到杨某女士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元整。此《收款条》为本人向杨某女士借款的收到证明凭条。”并签有“收款人:樊斌2014年9月27日”。《个人借条》载明内容与《借款协议》内容一致,另载明“我已收到全部借款,且本人已向杨某出具了《收款条》。”该组证据具有被告樊斌签名及所捺手印,樊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六《投资理财协议书》载明,原告杨某与河北某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协议,河北安富投资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协议约定,杨某向河北某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月利率为3%,协议签订后,杨某应将借款转入亿英公司指定账户:户名樊斌,账号62××62×××47:中信银行。“八、争议的解决:因履行本协议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点:丛台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富玛特大厦A区4层。”该证据,经被告樊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杨某卡号62××62×××0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4年9月27日通过跨行汇款及网转方式,从该卡转出款项31.64万元。因该证据未体现转款相对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某、樊斌、河北某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樊斌与李某为夫妻关系。2014年9月27日,杨某通过被告人樊斌与李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北某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由杨某向河北某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月利率为3%,借款转入亿英公司指定的被告樊斌于中信银行的账号为62×××47的账户。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丛台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富玛特大厦A区4层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亿英公司通过樊斌收到40万元借款,借款期间归还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后被告樊斌以个人名义就该笔借款向杨某出具借条、借款协议及收款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二人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2016年3月22日被告樊斌承诺先还本金、后还利息,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并以此作为收到借款39万元的凭证。上述借款发生在樊斌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樊斌于庭审前一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原告杨某与被告亿英公司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且该管辖权异议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审理该案并无不当。本案中,被告樊斌在原告杨某与被告亿英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又以个人名义就该笔借款向杨某出具借条、借款协议及收款条,约定借款利息及承诺还款日期。被告樊斌承诺承担的债务属于现实存在的合同之债,其自愿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款协议、借条、收款条及承诺的行为,系被告樊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债权人杨某对此予以认可,该行为合法、有效,债务转移合同成立、生效,该笔借款本金数额、利息及借款期间应以被告樊斌向原告杨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为准。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樊斌与被告李某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应由被告樊斌与被告李某共同偿还。被告樊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实际借款人为亿英公司,被告樊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提出已归还的3万元均系本金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归还39万元本金以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39万元本金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60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樊斌与原告杨某达成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如果超期没有给付本金和利息,樊斌须按日1%给付杨某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亿英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39万元本金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樊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从被告樊斌处拉走的空调等物品应从本金中折价予以扣除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李某、河北某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综上所述,被告樊斌、李某应偿还原告杨某欠款本金39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39万元本金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58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39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39万元本金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588400元;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4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樊斌、李某承担6665元,由原告杨某承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禹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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