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丁巍峰与邹健宏、曾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巍峰,邹健宏,曾丹,张金城,曾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427号原告:丁巍峰,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邹健宏,又名邹键宏,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曾丹,女,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被告邹健宏妻子。被告:张金城,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中医院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曾小丽,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丁巍峰与被告邹健宏、曾丹、张金城、曾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原告丁巍峰于2017年4月1日撤回对被告曾丹、曾小丽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健宏、张金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巍峰(下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6年10月29日,被告邹健宏与张金城因业务发展需要,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邹健宏、张金城(下称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及送达回证各两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稿)及(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9日两被告以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月1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故有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3月21日组织原告丁巍峰及被告邹健宏、张金城进行调解,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但因为被告曾丹及曾小丽未到场、事后亦不认可而致调解无效。4月1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曾丹、曾小丽的起诉后,本案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事后,原、被告一直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据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健宏、张金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尚欠原告丁巍峰的借款2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820元,由被告邹健宏、张金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余丽萍人民陪审员 熊秋云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剑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