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包淳浩、曹浩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淳浩,曹浩,吕宁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包淳浩。委托代理人: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曹浩。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吕宁。再审申请人包淳浩因与被申请人曹浩、吕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包淳浩申请再审称,(1)关于支付转让款的金额问题。原判认定申请人及案外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25万元与事实不符,其中2011年9月5日汇款30.9万元。因此,实际支付转让款为425.9万元。(2)关于利息。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申请人不需要支付利息,只承担转让余款的担保责任。股份转让款还款书确认所欠225万元转让款在领出采矿证后二个月还清,未约定利率。因此,申请人认为利息起算应自领出采矿证二个月后开始计算,利率为月利率5厘。而原判计算利息及时间缺乏事实依据。(3)关于运营费用承担问题。股份转让款还款书中补充载明曹浩转让前公司运营费用按股份承担,以财务帐双方认可为准。因此,运营费用应当扣除,该费用金额为55.2万元,原判未予扣除不当。并向法院提供了2010年2月份—2010年11月黔西南州汇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安龙县戈塘镇二龙金矿营运费用汇总一份,拟证明运营费用为55.2万元。(4)关于股权实际购买款项支付问题。根据2010年2月4日股权转让协议,二被申请人的股权是2010年2月4日以660万元向吴荣仁、王利建购买,二被申请人实际支付转让款488万元,尚欠172万元未付,该款未付部分也由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应扣除172万元。(5)关于程序问题。申请人从未收到原审法院的起诉状及传票等诉讼文书,致使申请人丧失出庭抗辩的机会。因此,原审程序违法。包淳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曹浩、吕宁提交意见称,(1)关于支付转让款的金额问题。被答辩人称已支付425.9万元,而这9千元是委托王心刚去北京办理黄金开采批准证书的出差费及住宿费用,该费用已交给王心刚,被答辩人在出具还款书时对此笔款项也无异议。(2)关于利息。股份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未按时付清由丙方承担余款的一分月息,利息是余款的一部分,应在被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义务之内,利息计算时间应在丙方违约后开始计算。(3)关于运营费用承担问题。虽然答辩人在还款书时答应以财务帐双方认可为准,但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矿山至今也未开工运营,不知运营费用从何而来?(4)关于股权实际购买款项支付问题。答辩人认为此事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的所谓担保既无证据也无事实,无法相信。(5)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快递传票被答辩人无理拒收退回。答辩人多次电话联系,被答辩人不接。原审法院按程序进行公告送达。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支付转让款的金额问题。申请人认为实际支付转让款为425.9万元,而被申请人认为其中9千元系申请人委托他人去北京出差的费用,被申请人已转交。经审查,从申请人出具的股份转让款还款书看,双方对实际支付转让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且申请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二、关于利息。申请人申请称其不需要支付利息,且原判计算利息时间错误。被申请人认为利息应在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义务之内,至于计算利息时间应在违约后。经审查,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申请人作为该笔股权转让款的担保人,应对违约产生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计算利息时间。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利息应在违约后开始计算。因此,原判并无不当。三、关于运营费用承担问题。申请人认为根据还款书约定,应当扣除运营费用。并向法院提供了2010年2月份—2010年11月黔西南州汇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安龙县戈塘镇二龙金矿营运费用汇总一份,拟证明运营费用为55.2万元。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四、关于股权实际购买款项支付问题。申请人申请称2010年2月4日股权转让协议,二被申请人实际支付转让款488万元,尚欠172万元未付,未付部分由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五、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经向其户籍所在地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能送达后,用公告方式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因此,原审送达程序合法。包淳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淳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金米审判员 吴波杰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洁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