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刑更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震犯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更320号罪犯赵震,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四川省茂县人,羌族,文盲,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阿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赵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7309.50元。被告人赵震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1年3月25日以(2011)川刑复字第67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赵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后,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以(2013)川刑执字第721号刑事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3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以罪犯赵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赵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2042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丛审判员 任 冀 川审判员 卢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