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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先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先村,杨兴海,牛凤霞,王承燕,张兴领,彭连明,杜平,高先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43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杰,男,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高先村,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杨兴海,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牛凤霞,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承燕,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张兴领,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彭连明,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杜平,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高先文,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伟,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高先村、杨兴海、牛凤霞、王承燕、张兴领、彭连明、杜平、高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诉讼代理人李发杰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农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先村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3月17日,按9‰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13.5‰的利率标准计算);2.担保人杨兴海、牛凤霞、王承燕、张兴领、彭连明、杜平、高先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1日,借款人高先村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45万元,借款借期至2015年3月17日,利率9‰,逾期利率13.5‰,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杨兴海、牛凤霞、王承燕、张兴领、彭连明、杜平、高先文与我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高先村从我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9日,我社向借款人高先村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4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高先村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高先村、杨兴海、牛凤霞、王承燕、张兴领、彭连明、杜平、高先文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高先村因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偿还;保证人认为该笔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高先村偿还。章丘农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章丘农信与高先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高先村从章丘农信借款45万元,借款用途处载明“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利率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日,章丘农信与杨兴海、牛凤霞、王承燕、张兴领、彭连明、杜平、高先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杨兴海、牛凤霞、王承燕、张兴领、彭连明、杜平、高先文为借款人高先村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67.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9日,章丘农信向高先村的账户发放贷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截止2015年3月20日,高先村共支付章丘农信借款利息35250.54元,其余本息未再偿还。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高先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章丘农信与杨兴海、牛凤霞、王承燕、张兴领、彭连明、杜平、高先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高先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杨兴海、牛凤霞、王承燕、张兴领、彭连明、杜平、高先文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八名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章丘农信在保证期间内,诉至本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名被告辩称,应由高先村一人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章丘农信要求高先村清偿借款本息,杨兴海、牛凤霞、王承燕、张兴领、彭连明、杜平、高先文在6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先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二、被告高先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计算所得数额应扣除被告高先村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35250.54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三、被告杨兴海、牛凤霞、王承燕、张兴领、彭连明、杜平、高先文在最高额67.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兴海、牛凤霞、王承燕、张兴领、彭连明、杜平、高先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先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高先村、杨兴海、牛凤霞、王承燕、张兴领、彭连明、杜平、高先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