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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重庆全兴物业有限公司与李栋清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全兴物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栋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1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全兴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一品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8311-3。法定代表人:白火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月莹,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陈忠,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3916199H。法定代表人:明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李栋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全兴物业有限公司(简称全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诚通公司)、李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9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全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诚通公司的反诉请求;2、诚通公司、李栋清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诚通公司实际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不是事实,诚通公司委托第三方提供借款的行为是一种债务转移的行为,依法应取得全兴公司同意。银行转账流水是联成公司与渝达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全兴公司不知情。一审判决全兴公司按月利率2.7%支付逾期利息错误。一审判决全兴公司向诚通公司支付律师费39万元无事实依据。诚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栋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全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全兴公司与诚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撤销登记于诚通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一品南路2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诚通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的违约金;若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由李栋清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诚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全兴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319.71万元;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7‰计算延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李栋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诚通公司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全兴公司承担诚通公司因追偿贷款产生的律师费3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3日,全兴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与诚通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第二条.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划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本合同执行贷款综合利费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合同项下所称综合利费,包括按照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和合同约定的因提供服务所收取的有关费用,但不包括罚息、违约金和解决争议的相关费用。第四条.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的固定利率……第六条.贷款发放:1.甲方按以下期限与金额向乙方发放贷款:第九条担保措施落实后3日内;2.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账号、开户银行均以委托划款书为准。第七条.还款与利息支付方式: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还本付息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九条.担保措施:1.由李栋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号诚通保证字第2015001号;2.以全兴公司提供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一品土地使用权面积83066平方米的土地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号诚通担抵字第2015001号……第十五条.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延期或者拒不发放贷款的,应赔偿乙方因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第十六条.乙方违约责任:乙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1.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3.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乙方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同日,全兴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与诚通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变更为:乙方逾期还款时,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向甲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具体金额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成之日止。因乙方违约而甲方为实现债权提起相应的诉讼,甲方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同日,全兴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诚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诚通担抵字第2015001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其拥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一品土地使用权面积83066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同年2月15日,全兴公司与诚通公司就上述约定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地产权证号:202D房地证2012字第号)。2015年2月13日,李栋清作为保证人与诚通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诚通保证字第2015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为贷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2015年2月13日,全兴公司向诚通公司出具《委托划款书》,载明:本公司因需支付重庆市渝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达公司)施工款,故特向贵公司申请将借款资金直接划入:划款指定收款人:渝达公司;划款指定开户行:建行龙溪分理处;划款账号:50001085,划款金额:1000万元正,款到上述账户,我公司视同收到贵公司的借款。诚通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9日、同月12日、16日、7月6日向重庆联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公司)出具《委托划款书》,委托联成公司将200万元、190万元、110万元、460万元划至上述指定的渝达公司账户。联成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16日、20日、7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渝达公司50001083905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190万元、110万元、460万元。渝达公司向诚通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本公司受全兴公司委托收取你公司向其发放的借款,本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你公司委托明某付现金40万元,后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16日、20日、7月8日收到你公司委托联成公司支付的借款200万元、190万元、110万元、460万元。上述金额共计1000万元。同时查明,诚通公司因本案诉讼与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诚通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诚通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3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1000万元诚通公司是否实际支付;二、诚通公司是否延期发放贷款;三、全兴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借款1000万元诚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理由在于:1.全兴公司与诚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账号、开户银行均以委托划款书为准”。同日,全兴公司向诚通公司出具《委托划款书》载明其因需支付渝达公司的施工款,故申请将借款划入渝达公司的账户。之后诚通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明某及联成公司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渝达公司分别支付了40万元、960万元,共计1000万元。2.全兴公司辩称诚通公司是支付借款的唯一义务人,第三人支付的该100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的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必须由诚通公司支付,债权人委托第三方向债务人支付款项是常见的民间交易习惯;在全兴公司出具的《委托划款书》中明确载明“款到上述账户,我公司视同收到贵公司的借款”;在渝达公司出具的所有收条中均载明“本公司受全兴公司委托收取你公司向其发放的借款,本公司收到你公司委托联成公司(明某)支付的借款XX元”,已经清楚地说明了联成公司及明某支付的1000万元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虽然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某向渝达公司支付的40万元系现金支付,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方式不符,但全兴公司出具的《委托划款书》中写明其委托渝达公司收款的原因是因其需支付渝达公司施工款,现诚通公司已经向渝达公司付款,渝达公司亦认可其收到的该40万元是代全兴公司收取的诚通公司支付的借款,该款项极有可能已经冲抵全兴公司与渝达公司之间的施工款,诚通公司支付的该40万元虽履行方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全兴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诚通公司支付的部分借款构成延期放款。理由在于:全兴公司与诚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12日;第六条约定“甲方按以下期限与金额向乙方发放贷款:第九条担保措施落实后3日内”,该条未写明具体放款金额,应视为双方约定在担保措施落实后3日内发放全部贷款。同年2月15日,双方就约定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诚通公司发放借款的时间应为2015年2月18日前。诚通公司辩称渝达公司确认收到借款后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其付款时间的认可理由不成立,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对方系全兴公司,而渝达公司仅仅是全兴公司委托收款的第三方,其确认收到借款并不代表全兴公司不能对诚通公司的履行瑕疵提出异议。同时,诚通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第二条“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的约定仅仅是双方对计息期限的约定,并非其辩称的是对放款时间的兜底条款。现诚通公司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支付40万元、同年4月13日支付200万元、4月16日支付190万元、4月20日支付110万元、7月8日支付460万元。上述几笔款项中仅有第一笔40万元在双方约定的放款时间内支付,其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均超过了约定的放款时间,故诚通公司的部分付款已构成延期放款,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双方未明确约定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全兴公司因此的经济损失体现为资金占用损失,现全兴公司要求其按照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诚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6%以960万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同年4月12日的违约金为81140元、以760万为基数从4月13日计算至4月15日的违约金为2499元、以570万为基数从4月16日计算至4月19日的违约金为2811元、以460万为基数从4月20日计算至7月7日的违约金为58855元,共计145305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全兴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理由在于:全兴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诚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诚通公司已实际支付借款1000万元,全兴公司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全兴公司辩称李栋清享有其公司的99%股份,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李栋清承担其掌控全兴公司期间的一切债务。不论全兴公司的该辩称是否属实,该约定均系其公司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约定双方之外的诚通公司的效力,其约定对诚通公司不具有拘束力。综上,诚通公司与全兴公司、李栋清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诚通公司出借的部分借款系逾期支付,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全兴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18‰,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根据诚通公司分五次支付的金额及时间,诚通公司请求全兴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31971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诚通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该院提交情况说明及利息计算清单,增加了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增加的诉讼请求系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补充协议均约定“逾期还款时,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向甲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具体金额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成之日止”。诚通公司请求全兴公司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7‰向其支付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因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全兴公司承担,现诚通公司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其请求的律师费39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全兴公司应向诚通公司支付律师费390000元。全兴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一品南路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83066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诚通公司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同时,李栋清作为保证人与诚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现全兴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李栋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栋清辩称其不应承担除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外的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对逾期还款利息的变更约定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李栋清的辩称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诚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全兴公司支付违约金145305元;二、由全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诚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3197100元;三、由全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诚通公司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由全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诚通公司支付律师费390000元;五、李栋清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诚通公司有权就202D房地证2012字第02004号项下的830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七、驳回全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诚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全兴公司负担3675元、由诚通公司负担1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661元,由全兴公司负担,。二审中,诚通公司自愿放弃超过月息2%的利息部分。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全兴公司是否应向诚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全兴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诚通公司实际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不是事实,诚通公司委托第三方提供借款的行为是一种债务转移的行为,依法应取得全兴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全兴公司按月利率2.7%支付逾期利息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全兴公司向诚通公司支付律师费39万元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全兴公司与诚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诚通公司将贷款划入全兴公司指定账户,以委托划款书为准。同日,全兴公司向诚通公司出具《委托划款书》,要求将借款划入渝达公司的账户。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诚通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明某及联成公司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渝达公司分别支付了40万元、960万元,共计1000万元。渝达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全兴公司委托联成公司(明某)支付的借款。诚通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应向全兴公司交付借款1000万元,诚通公司委托明某及联成公司交付本案借款,其法律性质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并非债务转让,明某及联成公司按照全兴公司的委托向渝达公司交付借款1000万元,应视为诚通公司履行了的交付本案借款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全兴公司向诚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因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全兴公司承担,故全兴公司依法应向诚通公司支付律师费390000元。全兴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诚通公司要求全兴公司按月利率27‰计付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二审中,诚通公司自愿放弃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全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95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二、变更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95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全兴物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全兴物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92元,由上诉人重庆全兴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学庆审判员  夏东鹏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