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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855号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某1。原告刘某与被告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孩师某2。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师某1辩称,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期间,虽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但与原告仍有感情。为了家庭和孩子,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师某2。2017年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牢。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应互谅、互让,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维系家庭和睦。原告坚持离婚,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