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执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曹桓武与龙江、龙立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桓武,龙江,龙立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2039号申请执行人曹桓武,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执行人龙江,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执行人龙立根,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桓武与被执行人龙江、龙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曹桓武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龙江、龙立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龙江偿还曹桓武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8800元;龙立根对龙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1938元、案件申请执行费2582元。被执行人龙江、龙立根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龙江、龙立根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曹桓武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龙江、龙立根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执行。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该案理应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饶兴武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