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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河北国隆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继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国隆担保有限公司,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继领,赵俊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438号原告:河北国隆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滏阳东路春光园别墅区D区。法定代表人:张胜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85号。法定代表人:武川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林,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领,男,1974年6月5日生,现住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林,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英,女,1974年4月6日生,现住邯郸市魏县。原告河北国隆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继领、赵俊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领,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继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款项3649500元,违约金20万元,律师费10000元,赔偿金474362元(赔偿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应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4333862元;2.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同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贷款4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8日,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在向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同时,与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第二、三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王继领以自有房产(地址邯郸市复兴区金丰裕园78-1号的底商1-2层,面积260㎡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交于原告留存。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向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4日,原告向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向其支付贷款400万元,利息49500元,扣除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40万元,实际代偿款项为3649500元。原告向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贷款本息,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和反担保人追偿,并且根据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应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及王继领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实,利息计算有误,要求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原告与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继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继领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字第xd201407096791号),约定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向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贷款400万元,月利率为7.5‰,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8日。同日,原告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7月25日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本合同乙方(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所签订的2014年字第xd20140709679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即本案原告)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肆佰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国隆托字第012号),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甲方(即本案原告)与邯郸银行汇丰支行签订的编号xd201407096791号《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向受益人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月利率7.5‰。第三条: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8日。第四条: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七条:反担保措施。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由以下法人和自然人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1.由王继领(身份证号)提供的位于邯郸市复兴区金丰裕园78-1号的底商1-2层,总建筑面积260平方米,为本次肆佰万元借款作反担保,并另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2.由王继领(身份证号)及赵俊英(身份证号)夫妇以其共有的私有财产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并另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八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乙方支付担保费、考察评审综合费和履约风险保证金。甲方交纳的履约风险保证金,待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并解除乙方担保责任后,由乙方全额退还甲方。担保费支付标准:年费率3.5%,担保费=担保金额×月费率÷30×担保天数。具体数额,担保费(小写)140000元,履约风险保证金(小写)400000元,合计总额(大写)伍拾肆万元整。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日之前(含当日)支付。第九条乙方权利和义务,第9.4条规定,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向受益人垫付资金后,有权向甲方追偿或通过实现反担保债权收回垫付的资金及相关费用。同时,甲方未按期还款,自愿给付乙方赔偿金。此笔赔偿金为乙方垫付之日起至甲方全部清偿之日,按照乙方实际垫付资金金额×5‰(日利率)×天数。第十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担保金额5%支付给对方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继领、赵俊英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国隆保字第012号)。第二条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委托保证合同》中乙方(即本案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债务人(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乙方(即本案原告)为该垫资其他的损失;债务人(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担保费、逾期担保费、综合费用、违约金及损失等。第三条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担保额的5%付给对方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继领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王继领提供位于邯郸市复兴区金丰裕园78-1号的底商1-2层,总建筑面积260平方米,评估价值为360万元。该房产为本次贷款中的360万元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的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反担保物权的费用。2014年7月10日,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第8条的约定,支付原告担保费14万元,履行风险保证金40万元。被告烨豪公司在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贷款逾期后,2015年8月4日,原告向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履行代偿义务,支付贷款400万元,利息4950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商谈案外的担保合作事宜中,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14万元,后该合作未达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继领和赵俊英分别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原告依约向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履行了保证义务后,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追偿权的理由成立,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造成的损失,并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赔偿金;被告王继领、赵俊英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代偿款数额,原告为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为400万元,利息49500元。现原告和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均同意将2014年7月10日的履约风险保证金40万元和2015年8月5日的担保费14万元从原告代偿的本金400万元,利息49500元中扣除,故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代偿的金额为3509500元(4000000+49500-400000-140000)。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给付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赔偿金的请求,及主张被告王继领、赵俊英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国隆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3509500元,违约金20万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赔偿金;二、被告王继领、赵俊英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河北国隆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继领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邯郸市复兴区金丰裕园78-1号的底商1-2层,总建筑面积260㎡)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河北国隆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5元,由被告河北烨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继领、赵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子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银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