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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淑清、单思宁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清,单思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041号原告陈淑清(系单满之妻),女,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单思宁(系单满之女),女,196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计宏,男,198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外环路气象小区商服1-2号。负责人杨晓光,经理。原告陈淑清、单思宁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清、原告单思宁委托代理人计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9日,于飞驾驶黑MR4×9号重型货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因躲避前方障碍,车辆驶入路左侧,与单满驾驶的吉A9×5、吉A9×9挂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单满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飞负全部责任,单满无责任。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黑MR43**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5时30分,于飞驾驶黑MR43**号重型货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因躲避前方障碍,车辆驶入路左侧,与单满驾驶的吉A9×5、吉A9×9挂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单满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飞负全部责任,单满无责任。另查明,单满出生于1963年9月18日,居住长春市。于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期内。在另案中于飞已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250000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98017.20元(24900.86元/年×20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中的11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525元;剩余5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