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9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华忠与余三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忠,余三芽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民初54号原告:王华忠,男,1971年7月29日生,布依族,住长顺县。被告:余三芽,男,1964年11月4日生,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王华忠与被告余三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余三芽,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余三芽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三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三芽支付原告欠款18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3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按国家银行利息的5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长顺县城关三小对面开山施工,被告于2015年10月到原告的施工点调运装载石料和渣土,拖欠工人工资和材料费共计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华忠在长顺县城关三小对面开山施工,被告余三芽于2015年10月到原告的施工点购买石料和渣土,并由原告工地工人装载石料和渣土,2016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余三芽拖欠装运费和材料费等共计18万元,被告余三芽出具欠条给原告王华忠,欠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其他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余三芽支付1.5万元,现实际欠款是16.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欠款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债务人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三芽现欠原告王华忠的款项共计壹拾陆万伍仟圆整(¥165000.00),限被告余三芽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华忠承担200元,被告余三芽承担3800元及公告费(公告费以票据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兴益审 判 员 何维欣人民陪审员 程安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炳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