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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献兵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木庆营,李献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5刑初45号自诉人端木庆营,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阳市殷都区。诉讼代理人齐晓卉,女,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诉讼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献兵,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安阳县,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安阳县。因拒不执行判决,于2017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静方,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端木庆营以被告人李献兵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端木庆营及其诉讼代理人齐晓卉、樊大庆,被告人李献兵及其辩护人张静方、证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端木庆营与李献兵自行和解,李献兵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民事义务,端木庆营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端木庆营自愿撤回自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端木庆营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善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华素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