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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字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建军、钟明杨诉被告邹佑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军,钟明杨,邹佑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字181号原告:宋建军,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钟明杨,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佑莲,女,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宋建军、钟明杨诉被告邹佑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军、钟明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军、钟明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书》,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永州市××沿××左与陈共德共墙的一栋房屋,售价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0月26日如约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因当时该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而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便将房屋交付二原告入住。现二原告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邹佑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宋建军、钟明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书》,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永州市××沿××左与陈共德共墙的一栋四层房屋,售价1800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05年10月26日如约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因当时该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而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便将房屋交付二原告入住。现二原告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约定的购房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佑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宋建军、钟明杨办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沿江路左与陈共德共墙的一栋四层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邹佑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纯銮人民陪审员  屈 晗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立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