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建波、王学尧与被执行人潘光文、章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波,王学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3执异36号案外人:刘新玮,女,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莱州市。申请执行人:杨建波,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王学尧,男,194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建波、王学尧与被执行人潘光文、章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两案的过程中,案外人张新玮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申请执行人杨建波、王学尧与被执行人潘光文、章文娟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2013)莱州执字1450、1451-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异议人在莱州市房屋,异议人对该查封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莱州执字1450、1451-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1、该房屋系异议人个人所有,并且该房屋曾经法院查封,后因查封不正确又被法院解封,本案查封属于重复查封,2012年法院以(2012)莱州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在莱州市房屋,后因查封不正确,法院以(2012)莱州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该查封房屋。所以此次查封属于重复查封,是不正确的。2、该房屋从物权法及实际情况上均属于异议人个人所有,是异议人的个人财产,所以法院查封不正确,该房屋是异议人于2009年XX月XX日交款购买的,缴纳该款时,潘光文尚未向二原告借款(借款是在一年后,所以该房屋与本案无关),异议人购房款的来源是其亲生父亲刘成良的遗产,并且异议人也依法办理了房产证,同时法院以(2012)莱州民初字第112、113号民事判决书及烟台中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517、518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异议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为此本案借款与异议人无关,法院(2013)莱州执字1450、1451-4号执行裁定查封不正确,应予以解封,从物权法上说法律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本案异议人的房屋合法持有,是自己所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所以法院查封不正确。3、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执字1450、1451-4号执行裁定书的依据是错误的。本案依据(2012)莱州民初字第112、113号民事判决书,查封了异议人的房屋,但是该两份判决均判决章文娟和异议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均驳回了杨建波、王学尧对章文娟、刘新玮的诉讼请求,法院据此查封异议人的房屋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异议人合法持有房屋,法院查封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2013)莱州执字1450、1451-4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杨建波、王学尧辩称:1、案外人刘新玮是欠款人章文娟之女,生于1992年10月7日。购买的房产登记时间2010年8月4日,此时房权人刘新玮在一中上学(未成年人)2、房权人刘新玮提出购房款来源是亲生父亲刘成良的遗产,刘新玮应当举证用遗产购房的相关证据。3、欠款人章文娟在(2013)烟民终字第517、518号案判决书内容记载“声明房子的购买、潘光文没有出资,都是章文娟将百大房子卖掉后购置的慧丰苑房子,并且落在她女儿刘新玮名下。”4、欠款人潘光文、章文娟借王学尧五万元是2010年3月24日,在慧丰苑房子之前4个月之多。5、刘新玮提出莱州法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已查封慧丰苑房屋,我们没有收到解封通知。二次查封原因,是欠款人承认自己出资购买。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建波与被告潘光文、章文娟、刘新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2011年12月15日经申请人杨建波申请,法院以(2012)莱州民初字第112-1号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刘新玮位于莱州市的房屋。审理后,本院出具的(2012)莱州民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潘光文欠原告杨建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潘光文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建波对被告章文娟、被告刘新玮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杨建波不服,上诉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以(2013)烟民四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民初字11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潘光文与被上诉人章文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上诉人杨建波借款10万元及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杨建波对被上诉人刘新玮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杨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月8日法院以(2012)莱州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解除(2012)莱州民初字第112-1号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刘新玮位于莱州市房屋的查封。另查明,原告王学尧与被告潘光文、章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2)莱州民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潘光文欠原告王学尧借款人民币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潘光文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学尧对被告章文娟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王学尧不服,上诉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以(2013)烟民四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民初字11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潘光文与被上诉人章文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上诉人王学尧借款7万元及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王学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审判决生效后,二被告章文娟、潘光文未在限期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原告杨建波、王学尧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3)莱州执1450、1451-4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章文娟购买的登记在其女儿刘新玮名下的的房屋”。2017年5月3日,案外人刘新玮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本院向当事人送达了(2013)莱州执1450、1451-5号执行裁定,将(2013)莱州执字1450、1451-4号执行裁定书中的“申请执行人杨建波、王学尧以本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112、113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补正为“以本院烟民四终字第517、51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3)莱州执1450、1451-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案外人刘新玮名下的房屋被查封的事实的存在。二、案外人刘新玮购买房产的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案外人自行购买该房产的事实。三、2014年1月8日法院以(2012)莱州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新玮名下的房屋被法院查封又解封的事实。四、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民初字112、1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517、5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案外人刘新玮对二申请执行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关于案外人刘新玮名下的房产的权属问题,被执行人章文娟在案件审理中主张该房屋购买时潘光文没有出资,是章文娟将XX房子卖掉后购买了XXX的房子,可以证明被执行人章文娟对本院查封的刘新玮名下的房产有资金投入,现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案外人刘新玮名下,但该房产有被执行人章文娟的份额,属共有财产。对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故本院对于案外人刘新玮名下的房产查封正确,案外人要求法院撤销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案外人异议理由不当,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新玮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卫东审判员 王家东审判员 武尚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林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