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蔡银仔、陈福仔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银仔,陈福仔,陈小福,陈福全,陈丽英,陈亚变,陈胡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银仔,女,193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仔,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福,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全,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英,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平,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愿,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变,男,194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胡芦,女,194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献琛,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银仔、陈福仔、陈小福、陈福全、陈丽英因与被上诉人陈亚变、陈胡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小福、陈福全及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平、陈庆愿,被上诉人陈亚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献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银仔、陈福仔、陈小福、陈福全、陈丽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坐落于龙海市东园镇凤山村桃仔园的房产洋楼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等额按份共有。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讼争洋楼经海澄县人民政府确权给陈亚变、陈胡芦父亲陈隆盛一家四口,系认定事实错误。陈亚变、陈胡芦持有的澄字第0329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明显存在伪造变造。桃林园楼房乙座及四至书写部分笔迹与其他字体不同。存档于龙海市档案局的1951年7月澄字第03295号福建省海澄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县存)本身也存在与澄字第0329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相同伪造变造情形,且内容相互矛盾。《五区凤山乡(镇)旁系归侨侨眷基本情况调查表》存在多处涂改,内容与房屋实际间数不符。2、一审对陈份与陈好椅的收养关系证据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讼争房产系陈好椅建置,未经土改确权,陈份与陈隆盛系陈好椅养子,应按份共有。陈亚变、陈胡芦辩称,2、蔡银仔、陈福仔、陈小福、陈福全、陈丽英诉称澄字第0329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系伪造变造,不能成立,且该证非孤立的,有存档联相互印证,内容基本一致。《五区凤山乡(镇)旁系归侨侨眷基本情况调查表》列明讼争房屋系登记在陈亚变、陈胡芦父亲一方。生效的调解书也确认澄字第0329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真实性,以及讼争房产属陈亚变、陈胡芦所有的事实。2、蔡银仔、陈福仔、陈小福、陈福全、陈丽英不是陈好椅的继承人,无权提出继承要求。3、一审依据民事法律政策,按照土改确权原则处理历史遗留问题,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蔡银仔、陈福仔、陈小福、陈福全、陈丽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龙海市东园镇凤山村桃仔园的房产洋楼系双方当事人等额按份共有。一审法院查明:址在龙海市东园镇凤山村桃仔园社的洋楼一座及典部房屋一座原系旅缅华侨陈好椅建置的房产。1951年土地改革时期,原海澄县人民政府以澄登字第0329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将洋楼一座(东至港、西至厝、南至自己田、北至份仔田)及典部房屋内的四间房产(面积0.2亩,东至厅,西至埕,南至份,北至份)登记为陈隆盛、郑样、陈碰头(陈胡芦)、陈变(陈亚变)所有。同年,原海澄县人民政府以澄登字第036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将桃仔园社典部房屋内的四间房产(面积0.2亩,东至厝,西至簜,南至埕,北至隆盛)登记为陈份一人所有。陈好椅于新中国成立前逝世,陈隆盛系陈好椅养子,陈隆盛娶妻郑样,生育陈胡芦(陈碰头)、陈亚变(陈变);陈隆盛于1991年1月7日死亡,郑样于2005年9月2日死亡。陈份(陈分仔)娶妻蔡银仔,双方有子女陈福仔、陈小福、陈福全、陈丽英;陈份于1992年3月死亡。讼争洋楼自1950年由陈隆盛出借给凤山小学使用,1965年2月,双方签订《租借校舍合同》,约定凤山小学向陈隆盛租赁洋楼并支付租金,此后,该洋楼一直由陈隆盛出租给凤山小学至搬迁。经法院查阅龙海市档案馆存档的原龙海县落实华侨政策及原海澄县侨务科有关落实华侨政策的档案材料,除原海澄县侨务科存档的《五区凤山乡(镇)旁系归侨基本情况调查表》一份外,均无有关本案03295号土地证记载的洋楼产权变化的有关记载。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1963年8月28日)……(二)房屋纠纷问题1.对土改遗留问题的处理,一般的应该以土改时决定的产权为准,当时决定归谁所有,即应归谁所有,不再变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土改时地主、富农被没收、征收的房屋,已确权给他人或归集体所有的,应依法保护。对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房产确权问题,应依有关政策规定处理。本案讼争洋楼系旅缅华侨陈好椅建置,但在土地改革时期已经海澄县人民政府确权给陈隆盛一家四口,并以澄字第03295号“福建省海澄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进行产权登记,经本院调查取证,陈隆盛一家四口土改前及土改后占有的房屋一致,并无有关讼争洋楼系落实华侨政策归还给陈隆盛等人的证据;且在土改中,陈份亦以澄登字第036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取得典部房屋内的四间房屋的产权,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洋楼存在代表性登记、错误登记或遗漏登记的情形,因此,讼争洋楼的产权归属应以原海澄县人民政府以澄登字第0329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为准。原海澄县人民政府澄登字第0329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给陈隆盛一家所有的房屋除典部四间房屋外,尚有“洋楼乙座”,该文字表述单位为楼房一座,但所有证并无记载洋楼的面积,而从外观上看,洋楼与典部原虽有走廊连结,但两座房屋结构不同,各自独立,并无附属关系;从陈隆盛出借典部房屋订立的合同内容表述上看,亦将洋楼与典部房屋分开表述,因此,在陈亚变、陈胡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所有证登记的洋楼是否包含典部房屋在内之前,陈亚变、陈胡芦关于所有证登记的洋楼包含典部房屋的辩称,不予认定。如讼争典部房屋(除已确权的房屋外)属未经土改确权,该部分房屋则属陈好椅遗产,应追加陈好椅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则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应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洋楼存在代表性登记、错误登记或遗漏登记的情形,因此,讼争洋楼的产权归属应以原海澄县人民政府以澄登字第0329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为准。蔡银仔、陈福仔、陈小福、陈福全、陈丽英诉请确认系讼争洋楼的等额按份共有权人的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银仔、陈福仔、陈小福、陈福全、陈丽英请求确认坐落于龙海市东园镇凤山村桃仔园房产洋楼系原告与被告陈亚变、陈胡芦双方等额按份共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蔡银仔、陈福仔、陈小福、陈福全、陈丽英负担。二审中,蔡银仔、陈福仔、陈小福、陈福全、陈丽英对一审查明“原海澄县人民政府以澄登字第0329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将洋楼一座(东至港、西至厝、南至自己田、北至份仔田)及典部房屋内的四间房产(面积0.2亩,东至厅,西至埕,南至份,北至份)登记为陈隆盛、郑样、陈碰头(陈胡芦)、陈变(陈亚变)所有”有异议,认为澄登字第0329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没有洋楼。陈亚变、陈胡芦对“陈份(陈分仔)娶妻蔡银仔,双方有子女陈福仔、陈小福、陈福全、陈丽英”有异议,认为陈份与蔡银仔在1961年就已经离婚,蔡银仔、陈福仔、陈小福、陈福全、陈丽英作为继承人的身份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当事人所提出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澄登字第0329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有无登记洋楼,该证明确列明房产:凤山村桃仔园楼房乙座,县存档联也列明桃仔园洋楼乙座,一审对此认定正确,蔡银仔、陈福仔、陈小福、陈福全、陈丽英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关于蔡银仔、陈福仔、陈小福、陈福全、陈丽英是否为陈份的继承人,陈份与蔡银仔虽在1962年离婚,该事实可以确认,但在1991年,陈亚变就以陈份和其子陈福(现为陈福仔)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其中庭审笔录中,陈份明确承认蔡银仔、陈福仔、陈小福、陈福全、陈丽英的关系,据此,现有证据可以表明陈份认可蔡银仔、陈福仔、陈小福、陈福全、陈丽英亲属关系。故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洋楼系旅缅华侨陈好椅建置,已在土地改革时期已经海澄县人民政府确权给陈好椅的养子陈隆盛一家四口,并以澄字第03295号“福建省海澄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进行产权登记,该证与县存档内容一致,且在土改中,陈份亦以澄登字第036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取得典部房屋内的四间房屋的产权,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洋楼存在代表性登记、错误登记或遗漏登记的情形,因此,讼争洋楼的产权归属应以原海澄县人民政府以澄登字第0329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为准。在该证及存档联内容均一致的情况下,蔡银仔、陈福仔、陈小福、陈福全、陈丽英上诉提出澄登字第0329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在伪造变造情形,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份是否为陈好椅养子问题,仅有蔡银仔、陈福仔、陈小福、陈福全、陈丽英及陈份的陈述,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属听说而来,目前证据尚不足于认定陈份系陈好椅的养子,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蔡银仔、陈福仔、陈小福、陈福全、陈丽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蔡银仔、陈福仔、陈小福、陈福全、陈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谢旭耀代理审判员 徐明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斌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