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慧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海某酒后驾驶黑色”本田”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红花尔基外地人中央大街林园饭店门口处时,与鄂温克旗伊敏苏木居民陈某由东向西驾驶的红色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驾驶员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样检测,结果为:送检的海某血样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海某与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海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穆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询信息、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6]呼鉴字第07053、07054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驾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海某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海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海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慧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