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阿的拉古、尔古伍加、阿的史呷、加巴姑史、阿的尔古、吉伍吉什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阿的拉古,尔古伍加,阿的史呷,加巴姑史,阿的尔古,吉伍吉什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2民初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住址喜德县商业街137-139号。负责人:郭勇,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沙马伍来,男,该单位职工。被告:阿的拉古,男,彝族,生于1978年10月10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尔古伍加,女,彝族,生于1979年10月9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阿的史呷,男,彝族,生于1981年9月15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加巴姑史,女,彝族,生于1983年6月14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阿的尔古,男,彝族,生于1985年6月19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吉伍吉什莫,女,彝族,生于1986年4月27日���四川省喜德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以下简称喜德邮储银行)与被告阿的拉古、尔古伍加、阿的史呷、加巴姑史、阿的尔古、吉伍吉什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德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沙马五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的拉古、尔古伍加、阿的史呷、加巴姑史、阿的尔古、吉伍吉什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德邮储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的拉古、尔古伍加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26419.43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的利息和罚息15807.87元,合计42227.3元,并承担2016年7月24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被告阿的史呷、加巴姑史、阿的尔���、吉伍吉什莫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4日,被告阿的拉古、阿的史呷、阿的尔古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日,被告阿的拉古、尔古伍加以家庭种植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金额为35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阿的拉古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阿的拉古、尔古伍加、阿的史呷、加巴姑史、阿的尔古、吉伍吉什莫未答辩原告喜德邮储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阿的拉古、尔古伍加、阿的史呷、加巴姑史、阿的尔古、��伍吉什莫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阿的拉古与尔古伍加、阿的史呷与加巴姑史、阿的尔古与吉伍吉什莫是夫妻关系;2、《烟农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阿的拉古个人结算帐户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喜德邮储银行已向阿的拉古发放了35000元贷款;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阿的史呷、加巴姑史、阿的尔古、吉伍吉什莫应当对阿的拉古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邮政个人信贷管理信息打印表》1份,证明截止2016年7月24日,阿的拉古尚欠原告本金26419.43元及利息和罚息15807.87元,合计42227.3元。被告阿的拉古、尔古伍加、阿的史呷、加巴姑史、阿的尔古、吉伍吉什莫未提���证据也未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为:1、被告阿的拉古、尔古伍加、阿的史呷、加巴姑史、阿的尔古、吉伍吉什莫户口薄复印件,因该证据系户籍管理机关对常住人口身份信息的登记,其能证明被告阿的拉古与被告尔古伍加、被告阿的史呷与被告加巴姑史、被告阿的尔古与被告吉伍吉什莫是夫妻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2、《烟农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阿的拉古个人结算帐户复印件,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喜德邮储银行与阿的拉古2011年7月24日达成了贷款协议并向阿的拉古发放了贷款3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能证明被告阿的史呷、加巴���史、阿的尔古、吉伍吉什莫对被告阿的拉古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予以采信;4、《邮政个人信贷管理信息打印表》,因其是被告阿的拉古在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中个人信贷信息的反映,能够证明阿的拉古截止2016年7月24日尚欠原告本金26419.43元及利息和罚息15807.87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2年7月24日,被告阿的拉古、尔古伍加、阿的史呷、加巴姑史、阿的尔古、吉伍吉什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在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该联保小组的成员对其他成员在原告处金额不超过35000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4日,被告阿的拉古与原告签订了贷款金额为35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贷款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拾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这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款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合同权利义务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喜德邮储银行于当日向被告阿的拉古发放了35000元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阿的拉古部份履行了合同,截止2016年7月24日,被告阿的拉古尚欠原告本金26419.43元及利息和罚息15807.87元。现原告喜德邮储银行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阿的拉古、尔古伍加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26419.43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的利息和罚息15807.87元,合计42227.3元,并承担2016年7月24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判令被告阿的史呷、加巴姑史、阿的尔古、吉伍吉什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另查明,被告阿的拉古与被告尔古伍加、被告阿的史呷与被告加巴姑史、被告阿的尔古与被告吉伍吉什莫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喜德邮储银行与被告阿的拉古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阿的拉古发放了贷款,原告储蓄银行与被告阿的拉古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阿的拉古个人的名义借贷,但该债务产生于被告阿的拉古与被告尔古伍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尔古伍加在联保协议中签字和捺印,所以该借款即为被告阿的拉古、尔古伍加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喜德邮储银行要求被告阿的拉古、尔古伍加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6419.43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的利息和罚息15807.87元以及2016年7月25日至还清借款期间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和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阿的拉古、尔古伍加、阿的史呷、加巴姑史、阿的尔古、吉伍吉什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向原告承诺在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联保小组的成员对其他成员在原告处金额不超过35000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阿的史呷、加巴姑史、阿的尔古、吉伍吉什莫对被告阿的拉古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阿的拉古、尔古伍加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借款剩余本金26419.43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的利息和罚息15807.87元,共计人民币42227.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由被告阿的拉古、尔古伍加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2017年7月25日至还清借款剩余本金期间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阿的史呷、加巴姑史、阿的尔古、吉伍吉什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决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元,由被告阿的拉古、尔古伍加、阿的史呷、加巴姑史、阿的尔古、吉伍吉什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 远 鹏审 判 员 袁 清 鹏人民陪审员 吉布文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