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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林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林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02行审18号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古田支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昌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琳晖、黄扬荣,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春,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闽榕交执(2015)罚字第118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我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15年8月1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闽榕交执(2015)罚字第118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10日16时7分左右,当事人林春驾驶蓝色闽A-×××××轿车载客3名前往汽车南站,当事人与乘客议价运费20元,到目的地后再现金支付,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经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该车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予以承认。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证据:《交通执法询问笔录》、《交通运输执法现场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参照《福建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道路运政)第2101序号一般情节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林春予以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该决定书第二联到农行福州天创支行(115101012002232)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的,申请人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并告知被执行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及法定期限。本院经审查认定,2015年2月15日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闽榕交执(2015)告字第118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用挂号信邮寄被执行人被退件,于2015年6月11日以公告方式送达被执行人。申请人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闽榕交执(2015)罚字第118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7月9日邮寄送达被执行人,本人签收。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闽榕交执(2017)催告字第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邮寄送达被执行人,本人签收。鉴于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遂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闽榕交执(2015)罚字第118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人民币3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直至2016年7月9日才送达被执行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本案中,申请人虽将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在《福建日报》予以公告。但从申请人提供的公告内容来看,并未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且申请人在被执行人均本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催告书的情况下,未穷尽送达方式即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明显剥夺了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权。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向被执行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程序明显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本案不准予执行。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人堃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人民陪审员  吴志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上群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