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民初6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胡彦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26民初645号之一原告:胡彦刚,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镧,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开路10号。负责人:牛新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彦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原告胡彦刚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彦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彦刚撤诉。案件受理费2627元,减半收取1313.5元,由原告胡彦刚负担。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