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广怀与被上诉人沈洪艳、原审被告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广怀,沈洪艳,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广怀,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洪艳,女。原审被告: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肖广怀因与被上诉人沈洪艳、原审被告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广怀的委托代理人姜武,被上诉人沈洪艳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彬,原审被告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沈洪艳一审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和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口头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和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共借款90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为2.6%。其中:自原告处借款655万元,自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245万元。为担保上述借款,当日,被告肖广怀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经营需要,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贷款及向你取得借款合计900万元,为保证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你的权益,本人(肖广怀)同意将本人持有的鞍山市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股权1000万元,协议质押给你,如上述款项不能按约偿还,本人同意由你处置该股权,本人无条件给你与配合。处置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并将其持有的鞍山市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0078(补发0005号股票证书)的《股票证书》交给原告和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日,被告裕通公司为原告出具在建工程抵押《借款承诺书》一份。该《借款承诺书》载明:因经营需要,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位于海城市西关小学北侧、光明路南侧的龙水金帝商业广场内1#、2#共计45套、建筑面积4582.89平方米住宅在建工程抵押给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一并抵押给沈洪艳,作为沈洪艳对肖广怀提供借款655万元的抵押物,借款期限6个月,为此,经公司股东会研究,承诺如下:1、保证遵守执行与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各项条款,并同意在偿还沈洪艳及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后,按偿还贷款额度,分批办理相关抵押物的解押手续;2、对抵押给沈洪艳的贷款抵押物,同意其享有与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抵押物相同的权利;3、保证按约定期限偿还,如未按约定期限偿付,同意按约定利率上浮30%支付滞纳金,并同意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沈洪艳处置抵押物,保证无条件配合处置,承担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4、保证按约定的利率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并将利息划付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沈洪艳指定的账户或信用卡卡号内,如连续二个月不能偿还,同意沈洪艳采取措施予以制裁并提前收回借款。5、此借款承诺书代替沈洪艳与肖广怀的借款合同书,具体借款额度按沈洪艳实际划付到肖广怀指定的账户或信用卡内资金额度为准。被告肖广怀在该《借款承诺书》上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在承诺人处盖章。上述借款及担保关系确定后,原告沈洪艳于2013年4月3日委托刘学臣通过其个人银行卡621081058000007979划付给肖广怀个人(银行卡216680500000280455)633.1万元(扣除利息和评估费总计21.9万元)。但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催要下,2013年12月3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三方《还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肖广怀在2013年12月30日或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200万元;2、二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每月不低于20万元的额度偿还原告,其还款额度没有上限限制;2014年5月30日前,累计还款额不低于500万元;其余款项在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3、原告按二被告的实际还款情况,按还款额度,分期解除抵押物;4、此协议为三方原签订相关协议的补充,如二被告不能按上述约定内容执行,原告将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追偿,一是处置抵押资产,二是追究担保资产。上述《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计划期满后,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仍有355万元本金未还。原告催要后,鉴于二被告在另一借款关系(注:向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45万元)中尚有45万元未还,被告裕通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为原告和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止,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你贷款本金合计为400万元,且贷款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已经逾期。为保证偿还,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定如下还款计划,并保证按以下计划偿还;1.自2014年11月起,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偿还贷款,并保证每月还款额不低于10万元;2.到2015年4月末止,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偿还原告所欠全部贷款本息……等”。截至2016年1月,《还款承诺书》中还款日期已过,二被告仅于2015年12月19日支付利息20万元,仍有借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44.61万元应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及股权质押《承诺书》及《借款承诺书》设定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5万元,并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6%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利息暂计64.61万元,扣除已偿还利息20万元,还剩44.61万元),判令二被告承担质押及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诉人肖广怀一审辩称:此借款为被告裕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与被告肖广怀无关。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质押担保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肖广怀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裕通公司一审辩称: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关于借款数额、时间、主体均没有异议。如果房产抵押做过登记,我公司没有异议。但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现在无力偿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肖广怀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写明:因经营需要,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贷款及向你取得借款合计900万元,为保证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你的权益,本人(肖广怀)同意将本人持有的鞍山市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股权1000万元,协议质押给你,如上述款项不能按约偿还,本人同意由你处置该股权,本人无条件给与配合。处置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同日,被告肖广怀及裕通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写明:因经营需要,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位于海城市西关小学北侧、光明路南侧的龙水金帝商业广场内1#、2#共计45套、建筑面积4582.89平方米住宅在建工程抵押给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贷款,并同意将上述抵押物,一并抵押给沈洪艳,作为沈洪艳对肖广怀提供借款655万元的抵押物,借款期限6个月,为此,经公司股东会研究,承诺如下:1、保证遵守执行与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各项条款,并同意在偿还沈洪艳及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后,按偿还贷款额度,分批办理相关抵押物的解押手续;2、对抵押给沈洪艳的贷款抵押物,同意其享有与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抵押物相同的权利;3、保证按约定期限偿还,如未按约定期限偿付,同意按约定利率上浮30%支付滞纳金,并同意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沈洪艳处置抵押物,保证无条件配合处置,承担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4、保证按约定的利率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并将利息划付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沈洪艳指定的账户或信用卡卡号内,如连续二个月不能偿还,同意沈洪艳采取措施予以制裁并提前收回借款。5、此借款承诺书代替沈洪艳与肖广怀的借款合同书,具体借款额度按沈洪艳实际划付到肖广怀指定的账户或信用卡内资金额度为准。被告肖广怀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建筑公司在承诺人处盖章。2013年4月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肖广怀转款433.1万元、200万元,共计633.1万元。2013年12月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被告肖广怀在2013年12月30日或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200万元;2、二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每月不低于20万元的额度偿还原告,其还款额度没有上限限制;2014年5月30日前,累计还款额不低于500万元;其余款项在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3、原告按二被告的实际还款情况,按还款额度,分期解除抵押物;4、此协议为三方原签订相关协议的补充,如二被告不能按上述约定内容执行,原告将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追偿,一是处置抵押资产,二是追究担保资产。2014年11月13日,被告裕通公司为原告及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止,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贷款本金合计为400万元,且贷款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已经逾期并重新约定还款方式。再查,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本金共计655万元,认可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尚余借款本金355万元未还,即已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按照月利率2.6%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日,又于2015年12月19日偿还利息20万元。原告主张月利息为2.6%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均认可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另查,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二被告向其与沈洪艳共同借款900万元(沈洪艳655万元,贷款公司245万元),已偿还2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未还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辽030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裕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被告肖广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作出后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又查,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肖广怀持有的鞍山市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股权400万元,并提供位于高新区盛世豪庭,产籍号为42-121-40-2号房产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辽0302民初523-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申请变更担保物,另行提供位于立山区鞍千路246栋负1-2层55号,产籍号为3-34-215-1号房产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0302民初523-2号民事裁定,解除查封位于高新区盛世豪庭,产籍号为42-121-40-2号房产,查封位于立山区鞍千路246栋负1-2层55号,产籍号为3-34-215-1号房产。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5万元一节,根据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借款承诺书,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55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协议,原告通过案外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肖广怀实际转款金额为633.1万元,在借款本金655万元中扣除了借款利息及评估费21.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扣除的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评估费如何承担进行了约定,评估费亦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原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633.1万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故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3.1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6%偿还利息至给付之日(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利息暂计44.61万元)一节,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6%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均认可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且月利率1.5%不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5%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日,又于2015年12月19日支付利息20万元,主张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利息44.61万元,但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333.1万元利息应为34.9755万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偿还利息20万元,被告偿还14.9755万元即可,并自2016年1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5%偿还借款333.1万元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肖广怀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原、被告并未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故原、被告之间质押合同尚未生效,对于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裕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节,根据原告提供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人为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原告并无关联性,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肖广怀抗辩其并非本案借款人一节,被告肖广怀先后为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借款承诺书、还款协议书,均明确约定了被告肖广怀的还款责任,且在借款承诺书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借款本金633.1万元亦直接打入肖广怀个人账户,故被告肖广怀即为本案借款人,被告裕通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并不能免除被告肖广怀的还款责任,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广怀、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沈洪艳借款本金333.1万元、利息14.9755万元并自2016年1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5%偿还借款333.1万元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肖广怀、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肖广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2013年4月1日上诉人任职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合计借款900万元。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在相关借款文件签字为由,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沈洪艳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裕通公司二审述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2013年12月3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及裕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诉人与裕通公司均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实际借款人仅是裕通公司而非上诉人本人一节。首先,2013年4月1日,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承诺书》中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即使该笔借款用于裕通公司经营需要,因上诉人当时系裕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也应与裕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次,2013年12月3日,裕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上诉人仍与被上诉人及裕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应视为其对该笔借款还款责任的确认,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8元,由上诉人肖广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迪代理审判员 吴红娜代理审判员 郑熙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仁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