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116号原告:杜某某,女,199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198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梁某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8日生育女儿梁某某。婚后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梁某某。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遂有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在长期的相处中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产生信任危机,但双方若能加强沟通、换位思考、夫妻感情尚有转好的可能。并且,原、被告的婚生女年龄尚幼,她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的关爱,原、被告双方为了孩子的利益考虑,也应慎重诉讼离婚。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