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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黄新森与林起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森,林起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515号原告:黄新森,男,194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芳,男,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女,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被告:林起灌,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红,女,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新森诉被告林起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芳,被告林起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新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林起灌支付尚欠的饲料货款145701元和利息(该利息以1457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尚欠的饲料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8止的利息为8742.06元)给黄新森;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林起灌负担。事实和理由:林起灌向黄新森赊购“正大康地”饲料用于家庭养猪,由黄新森送货给林起灌,林起灌本人或者其家人在《饲料验收单》上签名确认收到的饲料。双方在买卖饲料时,黄新森并承诺如林起灌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每包饲料的价款可以优惠10元。双方还约定“须在60天结清所有欠款,否则超过限期第一个月,按月息3%计算利息;从第二个月按月息6%计算利息,直至收完发货款。”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间,林起灌共欠饲料货款156211元未支付给黄新森。在减除黄新森承诺可按购买饲料数量优惠的货款共10510元后,林起灌实际上尚欠饲料货款共145701元未支付给黄新森。双方在2016年10月31日停止饲料买卖交易后,黄新森曾多次向林起灌催讨其尚欠的饲料货款,但林起灌至今未支付尚欠的饲料货款给黄新森。林起灌辩称:一、林起灌从2002年起至2016年10月30日间向黄新森赊购饲料用于家庭养猪,至2016年10月30日止实际尚欠饲料货款共145701元未支付给黄新森;二、林起灌不同意计算支付利息给黄新森。林起灌向黄新森购买饲料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饲料验收单》上关于利息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黄新森也讲过该约定只是一个形式,因此尚欠的饲料货款不应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黄新森是经营零售饲料的个体工商户。林起灌从2002年起至2016年10月30日间向黄新森赊购饲料用于家庭养猪。黄新森主张林起灌至2016年10月30日止尚欠饲料货款共145701元,并提供了由林起灌本人或者其妻子代为签名确认的22张《饲料验收单》到庭拟加以证明。黄新森提交的22张《饲料验收单》中均载明“当(甲、乙)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时,15天内没有交易为准。甲方须在60天结清所有欠款。否则超过限期第一个月,乙方按月息3%计算利息;从第二个月按月息6%计算利息,直至收完发货款。”的内容,其中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的《饲料验收单》中载明“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0月30日共欠料款156211”的内容。经庭审质证,林起灌对22张《饲料验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为该22张《饲料验收单》中“欠款单位”一栏后“林起冠”的名字是由林起灌本人或者其妻子所书写,但双方在买卖饲料时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庭审中,林起灌确认至2016年10月30日止尚欠饲料货款共156211元;在减除黄新森同意优惠的货款共10510元后,实际尚欠饲料货款共145701元至今未支付给黄新森。2017年2月24日,黄新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林起灌支付尚欠的饲料货款145701元和以1457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尚欠饲料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饲料验收单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黄新森主张林起灌向其购买饲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由林起灌本人或者其妻子代为签名确认的22张《饲料验收单》到庭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黄新森与林起灌之间构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黄新森请求判令林起灌支付尚欠的饲料货款145701元。本院认为,林起灌确认在2016年10月30日最后一次向黄新森赊购饲料后尚欠货款共145701元。按照黄新森与林起灌在《饲料验收单》中“当(甲、乙)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时,15天内没有交易为准。甲方须在60天结清所有欠款。”的约定,林起灌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欠的全部饲料货款,但林起灌在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即2016年12月30日届满后至今仍没有支付尚欠的饲料货款145701元给黄新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林起灌应支付尚欠的饲料货款145701元给黄新森。黄新森请求判令林起灌支付尚欠的饲料货款145701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新森还请求判令林起灌以1457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尚欠饲料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黄新森与林起灌在《饲料验收单》中约定“甲方须在60天结清所有欠款。否则超过限期第一个月,乙方按月息3%计算利息;从第二个月按月息6%计算利息,直至收完发货款。”属于双方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林起灌没有按双方的约定期限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尚欠的饲料货款145701元给黄新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给黄新森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结合黄新森的诉讼请求,林起灌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给黄新森,该利息应以1457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林起灌抗辩认为其向黄新森购买饲料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且《饲料验收单》上关于利息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因此尚欠的饲料货款不应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起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支付尚欠的饲料货款145701元和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以1457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黄新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计1694元,由被告林起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显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海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