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2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邢志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1民初315号原告邢志强,男,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农民,小轿车车主。委托代理人赵海荣,男,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七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农民,系原告表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巍,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姜广海,男,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邢志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志强委托代理人赵海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广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邢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志强诉称,二0一七年二月一日十六时三十分许,邢志强驾驶一辆小轿车沿G1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幅443KM+1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其后同向行驶的郭兰柱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小轿车驾驶员邢志强受伤、乘车人赵忠元死亡,小轿车驾驶员郭兰柱、乘车人王金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兰柱与邢志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6419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鉴定报告认可,但因是同等责任,且另一方也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全额赔偿后,自行追偿。经审理查明,二0一七年二月一日十六时三十分许,邢志强驾驶自己所有的小轿车沿G1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幅443KM+1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其后同向行驶的郭兰柱驾驶常春香所有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小轿车驾驶员邢志强受伤、乘车人赵忠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小轿车驾驶员郭兰柱、乘车人王金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卓认字[2017]第20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兰柱与邢志强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小轿车,经乌兰察布市昕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清障救援,发生费用3000元,有救援单位出具的发票在案佐证。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卓资县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自己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通知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后我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指定并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二0一七年四月十六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乌鑫鉴评(2017)评报字第053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该车辆评估值为人民币64190元”,发生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邢志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71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期限从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四时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四时止。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成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保险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志强车辆损失64190元,施救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雨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俊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