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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谢盛达、谢家阡、魏某某、谢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盛达,谢家阡,魏某某,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盛达,绰号:“波头”,男,1984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谢家阡,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某,绰号:“非洲”,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广祥,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盛达、谢家阡、魏某某、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盛达、谢家阡、魏某某、谢某某以及魏某某的辩护人吴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谢盛达等人假扮某公司吴董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某,谎称贴地板砖工程给被害人陈某某承接,然后又以需要购买抗菌素为由,骗被害人陈某某将购买抗菌素的43200元人民币汇入指定银行卡(卡号为XXX,户名:梁某某)。之后,由被告人谢家阡到银行柜员机将43200元赃款全部取走。(二)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谢盛达等人假扮番禺市桥中学黄校长,打电话给被害人郭某某,谎称贴地板砖工程给被害人郭某某承接,然后又以需要购买抗菌素为由,骗被害人郭某某将购买抗菌素的14400元人民币汇入指定银行卡(卡号为XXX,户名:梁某某)。之后,由被告人谢家阡到银行柜员机将14400元赃款全部取走。(三)2016年1月8日,被告人谢盛达等人假扮海南省琼海市第二中学校长,打电话给被害人郭某甲,谎称学校装修工程给被害人郭某甲承接,然后又以需要购买消毒粉为由,骗被害人郭某甲将购买抗菌素的24000元人民币汇入指定银行卡(卡号为XXX,户名:邱某某)。(四)2016年3月2日,何某某(在逃)等人假扮增城中学宋主任,打电话给被害人黄某甲,谎称装修工程给被害人黄某甲承接,然后又以需要购买消毒水为由,骗被害人黄某甲将购买消毒水的57000元人民币汇入指定银行卡(卡号为XXX,户名:梁某某)。之后,由被告人谢家阡到银行柜员机将57000元赃款全部取走。(五)2016年3月7日,被告人谢盛达假扮云浮中学刘校长,谢某丁(在逃)假扮罗定市防疫站李科长,打电话给被害人赖某某,谎称装修工程给被害人赖某某承接,然后又以需要购买消毒水为由,骗被害人赖某某将购买消毒水的72000元人民币汇入指定银行卡(卡号为XXX,户名:梁某某)。之后,由被告人谢家阡到银行柜员机将70000元赃款取走。(六)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谢盛达假扮云浮中学刘校长,谢某丁(在逃)假扮防疫站李科长,打电话给被害人李某某,谎称装修工程给被害人李某某承接,然后又以需要购买消毒水为由,骗被害人李某某将购买消毒水48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人谢家阡指定银行卡(卡号为XXX,户名:高某某)。之后,被华夏基金管理公司全部转走。(七)2016年3月16日,谢某戊(在逃)等人假扮鼎湖中学老师,打电话给被害人李某丁,谎称装修工程给被害人李某丁承接,然后又以需要购买消毒水为由,骗被害人李某丁将购买消毒水的4800元人民币汇入指定银行卡(卡号为XXX,户名:邱某某)。之后,由被告人谢某某到银行柜员机将4800元赃款全部取走。(八)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谢盛达与谢某丁、找到被告人谢某某、魏某某及谢某戊(在逃)到化州市某村后山商议实施诈骗。由被告人谢某某假扮千官中学校长,谢某丁假扮云浮市防疫站李科长,打电话给被害人尹某某,谎称装修工程给被害人尹某某承接,然后又以需要购买消毒水为由,骗被害人尹某某将购买消毒水的14400元人民币汇入指定银行卡(卡号为XXX,户名:邱某某)。之后,由被告人魏某某到银行柜员机将14400元赃款取走。同日,被告人魏某某假扮罗定市罗平中学校长,谢某丁假扮防疫站李科长,打电话给被害人冯某某,谎称装修工程给被害人冯某某承接,然后又以需要购买消毒水为由,骗被害人冯某某将购买消毒水的14400元人民币汇入指定银行卡(卡号为XXX,户名:邱某某)。之后,由被告人魏某某到银行柜员机将14400元赃款取走。同日,被告人谢盛达假扮西江中学卢副校长,谢某丁假扮防疫站李科长,打电话给被害人李某丁,谎称装修工程给被害人李某丁承接,然后又以需要购买消毒水为由,骗被害人李某丁购买消毒水的20000元人民币汇入指定银行卡(卡号为XXX,户名:邱某某)。之后,由被告人魏某某到银行柜员机将20000元赃款取走。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谢盛达、谢家阡、魏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家阡、魏某某、谢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盛达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1、2、3宗的诈骗有异议。称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2、3宗的诈骗案。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第5、6、8宗(同日三单)诈骗案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谢家阡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1、2、4、5、6宗诈骗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7宗、第8宗(第一单)诈骗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8宗(同日三单)诈骗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构成诈骗罪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诈骗金额应为14400元,且被告人魏某某有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少、是初犯等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谢家阡通过网上购买了名为梁某某的银行卡、身份证、电话卡等作案工具。2015年11月27日,被害人陈某某接到一陌生人的电话,谎称广州市同和中学有一粘贴地板砖的工程给被害人陈某某承接,然后又以急需购买抗菌素为由,骗被害人陈某某将购买抗菌素的43200元人民币汇入指定银行卡(卡号为XXX,户名:梁某某)。之后,被告人谢家阡到银行柜员机将43200元赃款全部取走。(2)2015年12月25日,被害人郭某某接到一个自称为番禺区市桥中学黄校长的电话,谎称有一个粘贴地板砖的工程给被害人郭某某承接,然后又以急需购买抗菌素为由,骗被害人郭某某将购买抗菌素的14400元人民币汇入指定银行卡(卡号为XXX,户名:梁某某)。之后,被告人谢家阡到银行柜员机将14400元赃款全部取走。对于上述两宗诈骗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事主当天发现被诈骗后即报警立案的情况。(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谢家阡的时间经过。(3)汇款清单,证实被害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情况。(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在抓获被告人谢家阡时起获了作案用的梁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电话卡、手机、鸭舌帽、电动车等物品一批。(5)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害人与有关诈骗人员的通话记录情况。(6)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情况。(7)终端操作记录,证实存取款操作情况。(8)被告人谢家阡QQ聊天记录、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谢家阡通过网上向他人购买梁某某的有关银行卡、身份证等作案工具的记录。(9)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谢家阡的户籍情况。(10)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谢家阡辨认当时戴着口罩、鸭舌帽在柜员机上取钱的人就是其本人。(1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在银行汇钱给被告人谢家阡的有关现场情况。(12)取款视频,证实被告人谢家阡在柜员机上提取被害人的汇款情况。(13)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接到陌生人电话,称有工程发包给被害人承接,之后又称急需要抗菌素为由,叫被害人与所谓的售卖抗菌素的人联系以骗被害人将钱汇入有关账户,以此骗取了陈某某43200元、郭某某14400元的情况。(14)被告人谢家阡的供述与辩解,称他知道被告人谢盛达、谢某丁等人是干电话诈骗的,并且知道在电话诈骗中,如果扮演校长骗到钱可以分得所骗到钱的40%,提供银行卡的可以分得5%,到柜员机上取钱的可以分得10%。于是他就通过网上购买了有关(梁某某等人)银行卡、身份证等作案工具。后来应被告人谢盛达的要求提供了银行卡账号给被告人谢盛达,不久后被告人谢盛达告知他银行卡有钱汇入了,叫其取出银行卡上的钱,于是他就戴着口罩、鸭舌帽到柜员机将银行卡上的钱取了出来。在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5日分别通过梁某某名义的银行卡到柜员机提取了43200元和14400元交给被告人谢盛达,谢盛达按预先约定的提成给了他相应的款项。但在诈骗过程中,不知道被告人谢盛达他们具体是扮演什么角色。被告人谢盛达对上述两宗诈骗案一直予以否认,称他只是骗取过广东省云浮市地区的被害人,并没有在其他地方实施诈骗。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盛达参与实施了上述两宗诈骗的认定问题。经查,上述两宗诈骗案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谢家阡的供述、银行的存取款记录、被告人谢家阡到银行取款的视频、被告人谢家阡在网上购买有关银行卡、身份证的QQ聊天记录等,并且在抓获被告人谢家阡时扣押提取到了手机、鸭舌帽、口罩等物品以及梁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电话卡等作案工具,其中涉及到被告人谢盛达参与到该两宗诈骗的只有被告人谢家阡的供述,该供述对于认定被告人谢盛达参与实施该两宗诈骗行为未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谢盛达参与实施了上述两宗诈骗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起诉书指控第三宗诈骗(即2016年1月8日发案)认为是被告人谢盛达实施的问题。经查,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被害人郭某甲被骗钱的银行存款记录、户名为邱某某的取钱记录等证据,但该诈骗案件中与被告人谢盛达发生牵连关系的是被害人的款项是由户名为“邱某某”银行卡提取的,该户名“邱某某”账号的银行卡虽然被告人谢盛达自称是向他人购买,但其购买的时间究竟是在发案前还是在发案后无法证实,被告人谢盛达对参与该宗诈骗行为亦予以否认,所以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2016年1月8日实施诈骗被害人郭某甲2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以下犯罪事实:(一)2016年3月2日,被害人黄某甲接到自称是增城中学宋主任的电话,谎称有一装修工程给被害人黄某甲承接,然后又以需要购买消毒水为由,骗被害人黄某甲将购买消毒水的57000元人民币汇入指定银行卡(卡号为XXX,户名:梁某某)。之后,由被告人谢家阡到银行柜员机将57000元赃款全部取走。(二)2016年3月7日,被告人谢盛达假扮云浮中学刘校长,谢某丁(在逃)假扮罗定市防疫站李科长,打电话给被害人赖某某,谎称装修工程给被害人赖某某承接,然后又以需要购买消毒水为由,骗被害人赖某某将购买消毒水的72000元人民币汇入指定银行卡(卡号为XXX,户名:梁某某)。之后,由被告人谢家阡到银行柜员机将70000元赃款取走。(三)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谢盛达假扮云浮中学刘校长,谢某丁假扮防疫站李科长,打电话给被害人李某某,谎称装修工程给被害人李某某承接,然后又以需要购买消毒水为由,骗被害人李某某将购买消毒水48000元人民币汇入指定银行卡(卡号为XXX,户名:高某某)。之后,被告人谢家阡到银行取钱时发现该款已被转到华夏基金管理公司。(四)2016年3月16日,谢某戊(在逃)等人假扮肇庆市鼎湖中学老师,打电话给被害人李某丁,谎称装修工程给被害人李某丁承接,然后又以需要购买消毒水为由,骗被害人李某丁将购买消毒水的4800元人民币汇入指定银行卡(卡号为XXX,户名:邱某某)。之后,由被告人谢某某到银行柜员机将4800元赃款全部取走。(五)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谢盛达与谢某丁找到被告人谢某某、魏某某及谢某戊到化州市某村后山合谋实施诈骗。由被告人谢某某假扮郁南县千官中学校长,谢某丁假扮云浮市防疫站李科长,打电话给被害人尹某某,谎称装修工程给被害人尹某某承接,然后又以需要购买消毒水为由,骗被害人尹某某将购买消毒水的14400元人民币汇入指定银行卡(卡号为XXX,户名:邱某某)。之后,由被告人魏某某到银行柜员机将14400元赃款取走。同日,被告人魏某某假扮罗定市罗平中学校长,谢某丁假扮防疫站李科长,打电话给被害人冯某某,谎称装修工程给被害人冯某某承接,然后又以需要购买消毒水为由,骗被害人冯某某将购买消毒水的14400元人民币汇入指定银行卡(卡号为XXX,户名:邱某某)。之后,由被告人魏某某到银行柜员机将14400元赃款取走。同日,被告人谢盛达假扮郁南县西江中学卢副校长,谢某丁假扮防疫站李科长,打电话给被害人李某丁,谎称装修工程给被害人李某丁承接,然后又以需要购买消毒水为由,骗被害人李某丁购买消毒水20000元人民币汇入指定银行卡(卡号为XXX,户名:邱某某)。之后,由被告人魏某某到银行柜员机将20000元赃款取走。再查明,在抓获四被告人时,分别起获了被告人谢盛达作案用的弹簧刀一把、手机大卡套两张、手机小卡套一张、手机SIM卡两张、NOKIA按键手机一台、NEWCALL牌手机一台、杂牌手机一台、台式电脑一体机一台。被告人谢家阡作案用的黑色两轮电动车一辆、电动车钥匙一条、“梁某某”、“龚某某”身份证各一张、银行卡八张、电话卡六张、背包一个、外套一件、鸭舌帽三顶、口罩一个、白色苹果手机一台、金色三星手机一台、白色Newman手机一台、黑色Newman手机一台、黑色GOISUN手机一台、粉红色手机一台、黑色手机一台。被告人谢某某作案用的银行卡六张、口罩七个、白色竖条衫一件、衣服二件、金色触屏手机一台、黑色三星手机一台、手表一只、银色项链一条。被告人魏某某作案用的白色触屏手机一台、手表一只、港币二张、钱包一个、身份证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盛达、谢家阡、魏某某、谢某某均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汇款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终端操作记录、户籍资料等;2、证人汤某某、邓某某、温某某、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赖某某、李某某、李某丁、尹某某、冯某某、黄某甲、李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谢盛达、谢家阡、魏某某、谢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6、视听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盛达、谢家阡、魏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谢盛达参与实施诈骗五宗,涉案金额168800元,被告人谢家阡参与实施诈骗五宗,涉案金额234600元,被告人魏某某参与实施诈骗三宗,涉案金额48800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实施诈骗二宗,涉案金额19200元。被告人谢盛达在其所参与的诈骗行为中积极物色、联系被害人,指挥其他人取款、分发赃款等组织领导行为,在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家阡、魏某某、谢某某在案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谢盛达、谢家阡、魏某某、谢某某均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构成诈骗罪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诈骗金额应为14400元,且被告人魏某某有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少、是初犯等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问题。经查,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金额应为48800元,这有其自己的供述和同案人谢盛达的供述相印证,而且其分得的赃款也是一惯的做法按照其到银行提取到的金额的10%分得赃款,所以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的诈骗金额应为14400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并决定相应的刑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家阡、魏某某、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谢盛达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的指控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盛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家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日,从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谢盛达作案用的弹簧刀一把由侦查机关没收销毁。被告人谢盛达作案用的手机大卡套两张、手机小卡套一张、手机SIM卡两张由本院没收销毁;NOKIA按键手机一台、NEWCALL牌手机一台、杂牌手机一台、台式电脑一体机一台由本院没收上缴国库。六、被告人谢家阡作案用的黑色两轮电动车一辆、电动车钥匙一条由侦查机关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谢家阡作案用的“梁某某”、“龚某某”身份证各一张、银行卡八张、电话卡六张、背包一个、外套一件、鸭舌帽三顶、口罩一个由本院没收销毁;白色苹果手机一台、金色三星手机一台、白色Newman手机一台、黑色Newman手机一台、黑色GOISUN手机一台、粉红色手机一台、黑色手机一台由本院没收上缴国库。七、被告人谢某某作案用的银行卡六张、口罩七个、白色竖条衫一件、衣服二件由本院没收销毁;金色触屏手机一台、黑色三星手机一台、手表一只、银色项链一条由本院没收上缴国库。八、被告人魏某某作案用的白色触屏手机一台、手表一只、港币二张由本院没收上缴国库;钱包一个、身份证一张由本院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寿审 判 员  黄绍红人民陪审员  卢锦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文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