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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爱普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爱普饲料股份有限公司,杨子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886号原告河南爱普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若泉、陈雪玲,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子超,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原告河南爱普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7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雪玲、被告杨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提货后欠货款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货款条一张,承诺2012年9月15日还清。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这笔货款被告记不清了。原告河南爱普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被告杨子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签名字迹是否是被告所写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了京正【2017】文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根据先有样本条件,检材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个人所书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名字不是被告本人所书写。原、被告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了京正【2017】文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该欠条上的名字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实不是被告所书写,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杨子超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河南爱普十六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小写):3000元。欠款(大写):叁万此欠款在2012年9月5日前还款。本人(本单位)承诺还款汇到(交到)河南普爱账户,不准业务员代收,否则后果自负。担保人业务元:马帅超批准人:尚总电话同意欠款人签章:杨志超(杨子超)欠款日期2012年8月20日。”被告申请对该欠条上被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了京正【2017】文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条件,检材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个人所书写。被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本庭提交的欠条上的被告签名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确实不是被告杨子超本人所书写,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无据可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普爱饲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987元,由原告河南普爱饲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凯茵 搜索“”